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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債  務  人  黃文來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高旺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保單解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46,116元,前開財產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成分配表,於113年7月18日公告分配表,待分配表無人異議後分配上開款項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已66歲,自98年間因高血壓、內分泌失調離職後,已養病近15年而無工作,目前唯一收入來源僅勞保老人年金,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為裁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已66歲,自98年間因高血壓、內分泌失調離職後,已養病近15年而無工作,唯一收入來源為勞保老人年金等節,有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資料、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3至42頁、清字卷第23、53至55頁),信為真。是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