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蓁(原名楊柔聖、楊媖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擔任美容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師已有10年,每月收入約16,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不足部分均向親友商借。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自營○○美容工作室(無商業登記,為居家性質之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室網路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8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6,000元,應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