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楊柔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擔任美容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
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
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師已有10年,每月收入約16,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
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不足部分均向親友商借。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自營○○美容工作室(無商業登記,為居家性質之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工作室網路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8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6,000元,應
堪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予以不免責裁定
云云,
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