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代 理 人 李佳珊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王彣秝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寶彧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王芙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年紀71餘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713元、兩位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9,000元至11,000元不等,以及國稅局退稅,每月收入共計15,000元,無聲請社會補助,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2年10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所示汽車已逾資產使用年限,而無處分實益;編號2所示汽車1輛,債務人自行陳報估價約20,000元,並提出等值金額到院;編號3所示富邦人壽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團體健康保險保單,債務人非要保人而無處分實益,而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8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只領取老年年金跟子女給的生活費總計15,000元,生活費大約16,900元,並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
惟若無隱匿財產,其每月所得顯不足以支應長期之生活開銷,倘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來源,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㈣王彣秝:對於債務人應否免責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現年73歲,患有糖尿病,腳有舊疾,無工作,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健保卡、
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
記錄明細表、收入
切結書、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1、43頁,消債清卷第147至153頁)。
是以,聲請人自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16日後
迄今,每月係由老年年金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5,000元支應生活。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
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6,9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應
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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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牌照號碼:TP-4055,廠牌:羽田標緻、出廠年份:西元1983年、排氣量:1472CC之汽車1輛 | |
| 牌照號碼:BAX-7565,廠牌:Mercedes-Benz、出廠年份:西元2014年、排氣量:1991CC之汽車1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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