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上列債務人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蔡嘉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
略以:債務人無工作,每月靠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749元維生,債務人自民國112年7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
本件經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
免責與否於113年12月26日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46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程序陳報主張其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188元維生;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提出到院之
陳報狀所示,其主張可處分所得與聲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
嗣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
迄113年5月,其可處分所得與聲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113年6月起,每月領有之勞保老年年金因物價調整變更為10,749元。而臺南市112、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18,618元,
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
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
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
免責者,自得依
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