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代 理 人 黃郁庭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蔡盈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俊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姵彤即陳淑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查其任職於子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陽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5,300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150,089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
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子陽公司,每月實領薪資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父親
扶養費7,000元,每月剩餘2,309元。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共593,254元扣除必要支出577,824元,剩餘15,430元,
惟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150,089元已
按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且無消債條例第133、134、138條所列不
免責事由,請准裁定
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50,089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所述,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66,400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子陽公司,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6,385元,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調查結果所示聲請人之父陳俊安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而聲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陳俊安有特別需受扶養之事由及證據,故認陳俊安仍無受扶養之必要,則扣除聲請人當庭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後,剩餘9,385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陳梅桂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陳梅桂事務所),薪資所得270,250元。111年6月任職周秀環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周秀環事務所),薪資所得25,200元。111年7月至112年6月,任職子陽公司,薪資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7,804元(計算式:24,277×6+25,357×6=297,804),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93,254元(計算式:270,250+25,200+297,804=593,254),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陽公司薪資發放明細表、周秀環事務所員工薪資表、陳梅桂事務所員工薪資表在卷為憑(司執消債清卷第128-129頁,本院卷第51-11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3,254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158元(計算式:15,965×6+17,076×18=403,158),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不含勞健保費為367,200元(計算式:15,300×24=367,200),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陳俊安49年生,名下有汽車1輛、全球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154,000元、310,00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21366046號函存卷
可考(本院卷第95頁),應認陳俊安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亦有資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支出為367,200元。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26,054元【計算式:593,254-367,200=226,05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50,089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堪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
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
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
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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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清算事件113年4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197頁)。 | | | | | | | | |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