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秀英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查其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76元及其配偶吳文益 扶養費3,795元後,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28,747元,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 上開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9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 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實領薪資30,000元,但因體力不 堪負荷,另須花5,000元請朋友幫忙工作,扣除必要生活費1、2萬元、配偶扶養費7、8千元。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列不 免責事由,請准裁定 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聲請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金, 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且債務人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 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 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予 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8,747元, 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如有質借保單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隱匿財產行為,則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反對聲請人受免責裁定,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總額28,747元,惟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59,09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慈惠公司,每月薪資所得29,50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用3,795元後,剩餘8,636元,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6月至111年8月任職財團法人火山碧雲寺、打零工,各領有156,325元、130,000元,111年9月起任職慈惠公司, 迄至112年6月,共領取257,000元(計算式:229,500+27,500=257,000),另有理賠金35,873元、勞保傷病給付2,713元、疫情補助10,000元、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97,911元(計算式:156,325+130,000+257,000+35,873+2,713+10,000+6,000=597,911),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惠公司領薪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59、141-144、147-149、153頁,本院卷第91-9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597,911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2,047元(計算式:15,965×7+17,076×17=402,047),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時,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共408,000元(計算式:17,000×24=408,000),逾402,047元部分 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文益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108年5月起每月均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5,679元,109年5月至111年12月及112年1月起每月各領有國民年金10、11元,110年7月領有中央補助之益情擴大及難紓困專案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存摺(消債清卷第41、1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81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650760號函存卷 可考(消債清卷第111-113、165頁)、吳文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 可佐,應認吳文益已屆退休年齡,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名子女共同支出吳文益之生活費,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扶養吳文益之費用,應以98,831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5,679-10)×7+(17,076-5,679-11)×17-20,000}÷3=98,8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吳文益 扶養費用逾98,831元,自無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為500,878元【計算式:402,047+98,831=500,878】。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97,033元【計算式:597,911-500,878=97,0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28,747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 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 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 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207-210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清算事件113年3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 | | | | | | | |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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