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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胡妮妮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妮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88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表予已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已分配完結,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且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於運達嬅國際有限公司代班,每月代班天數約1至2天,每天薪資為933元,當時還有加減做美容,每月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職聲免卷第97頁),並陳報自113年8月1日起擔任清潔正式職工,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且除自113年10月起今每月領有房屋津貼3,6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同上卷第63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函、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內容相符(同上卷第53、59至61、65、69頁),是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719元【計算式:〔933元2天3個月+4,000元3個月(均以每月較多之天數及金額計算;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3個月計)+27,470元5個月(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以5個月計)+3,600元3個月(期間自113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以3個月計)〕8個月≒20,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訊費499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元+房租4,492元=17,076元,同上卷第63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扶養養母,養母為37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65元,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1,263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目前續領中,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8,329元,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函、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9至61、89至91頁),是債務人養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263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債務人養母僅有債務人一名子女,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全部,消債清卷第137至138頁),是債務人每月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應為7,484元(計算式:17,076元-1,263元-8,329元=7,484元),然債務人所陳扶養養母費用為8,054元(職聲免卷第63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且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則債務人每月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仍以7,484元計算是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4,560元(計算式:17,076元+7,484元=24,56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2萬71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2萬4,56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