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㈠
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瑜伽課程會籍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應
適用民國101年6月6日公布之健身中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101年版定型化契約),原判決竟以系爭契約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逕引用111年1月1日始施行生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版本(下稱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為判決基礎,嚴重限制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所經營之瑜伽會館並未開放學員自由使用,性質上屬於健身教練合約,
而非屬健身中心合約,
惟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生效前並無將二類契約區分,因而系爭契約仍係適用101年版定型化契約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原判決援引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第5點第3項及第10點第2項第2款規定:「
消費者繳交之第一項費用(含入會費、會籍費用、其他費用等)於終止契約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因可歸責消費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⒉月繳者,業者得向消費者收取月平均價格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如有不足,消費者應補足;如有餘額,業者應退還。(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即月平均價格4,720元計算。而上訴人則主張
本件應適用101年版定型化契約第3點第3項及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則系爭契約終止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2倍即9,440元(4,720元×2)計算。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適用111年版定型化契約抑或101年版定型化契約?原判決適用111年版定型化契約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按所謂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會籍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39個月(含公司加贈3個月),首付28,320元,月繳4,720元,如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足見系爭契約雖成立於舊法規(即101年版定型化契約)施行期內,然因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契約
存續期間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新法規(即111年版定型化契約)施行後系爭契約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持續發生,此觀上訴人有按月提供被上訴人會員服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有按月給付上訴人4,720元會員費之義務甚明,且兩造終止系爭契約確係發生於新法規施行後,應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111年版定型化契約(新法規),並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至上訴人雖提出教育部體育署網路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Q&A」(下稱系爭Q&A,原審卷第85-96頁),並主張依系爭Q&A36、37之闡述,
可證系爭契約應適用101年版定型化契約等語。惟系爭Q&A僅係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闡釋、說明之合輯,法官應依法審判,並不受其
拘束;且系爭契約之收費方式係逐月定期定額扣款,與系爭Q&A37之情形「Q37:如於110年12月31日前所訂之訂閱制合約,應適用新規範還是舊規範呢?A37:因訂閱制之收費方式採取逐月扣款,且合約均以1個月為限,如該合約月份橫跨110及111年,則自111年1月1日起,應適用新規範」較為類似,而與系爭Q&A36之情形不盡相同,則縱依系爭Q&A之闡釋,系爭契約亦應適用111年版定型化契約。
⒊從而,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
⒈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瑜伽會館並未開放學員自由使用,性質上屬於健身教練合約,而非屬健身中心合約等語,
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永佳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