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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月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陳珍梅
被  上訴人  林茗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所簽訂之「瑜伽課程會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用民國101年6月6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101年版定型化契約),原判決竟以系爭契約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逕引用111年1月1日始施行生效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版本(下稱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為判決基礎,嚴重限制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所經營之瑜伽會館並未開放學員自由使用,性質上屬於健身教練合約,而非屬健身中心合約,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生效前並無將二類契約區分,因而系爭契約仍係適用101年版定型化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原判決援引111年版定型化契約第5點第3項及第10點第2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繳交之第一項費用(含入會費、會籍費用、其他費用等)於終止契約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因可歸責消費者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約者,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⒉月繳者,業者得向消費者收取月平均價格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如有不足,消費者應補足;如有餘額,業者應退還。(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據以認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即月平均價格4,720元計算。而上訴人則主張本件應適用101年版定型化契約第3點第3項及第7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費用。」,則系爭契約終止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依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價格2倍即9,440元(4,720元×2)計算。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其計算退費之基礎價格應適用111年版定型化契約抑或101年版定型化契約?原判決適用111年版定型化契約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按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會籍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39個月(含公司加贈3個月),首付28,320元,月繳4,720元,如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足見系爭契約雖成立於舊法規(即101年版定型化契約)施行期內,然因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新法規(即111年版定型化契約)施行後系爭契約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持續發生,此觀上訴人有按月提供被上訴人會員服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有按月給付上訴人4,720元會員費之義務甚明,且兩造終止系爭契約確係發生於新法規施行後,應認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111年版定型化契約(新法規),並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至上訴人雖提出教育部體育署網路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Q&A」(下稱系爭Q&A,原審卷第85-96頁),並主張依系爭Q&A36、37之闡述,可證系爭契約應適用101年版定型化契約等語。惟系爭Q&A僅係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闡釋、說明之合輯,法官應依法審判,並不受其拘束;且系爭契約之收費方式係逐月定期定額扣款,與系爭Q&A37之情形「Q37:如於110年12月31日前所訂之訂閱制合約,應適用新規範還是舊規範呢?A37:因訂閱制之收費方式採取逐月扣款,且合約均以1個月為限,如該合約月份橫跨110及111年,則自111年1月1日起,應適用新規範」較為類似,而與系爭Q&A36之情形不盡相同,則縱依系爭Q&A之闡釋,系爭契約亦應適用111年版定型化契約。
 ⒊從而,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
 ⒈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瑜伽會館並未開放學員自由使用,性質上屬於健身教練合約,而非屬健身中心合約等語,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