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小抗字第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在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文賢門市(下稱文賢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
系爭門號預付卡),抗告人亦係在臺南市使用該門號,則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在臺南市,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意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於民事
起訴狀已記載其係在相對人文賢門市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則消費關係發生地即消費契約之訂立地既在本院轄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主營業所及
分公司並
非設在本院轄區為由而裁定移轉管轄,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