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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5、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6、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長子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丙○○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7、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9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276189號函。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