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1年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5、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0124673號函。
(二)乙○○係中度失智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