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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惠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呂蘭蓉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惠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父母先後過世,聲請人與其兄、姊均有不同程度之智能障礙,20年前透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轉介,聲請人及其兄、弟3人移居臺南市私立鴻佳啟能庇護中心(下稱啟能庇護中心)安置,其母於3人安置社福機構幾年後即過世,目前聲請人之智能障礙為中度第一類,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他人意思表示有困難,需有人代為處理其生活事項。另聲請人之較近親屬僅餘住在高雄林園的姑姑,姑姑雖有空會來探視聲請人,卻因有其自己的家庭,且配偶有意見,故姑姑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啟能庇護中心致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詢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稱願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黃○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請指定其他主管機關或其他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簡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4.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函文。 
(二)被鑑定人之腦部功能不佳,與其先天上發育有關,醫療改善有限,而隨著年紀自然老化,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達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黃○惠為監護之宣告。復參酌黃○惠之父母均已過世,其兄弟亦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者,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擔任黃○惠之監護人並無意見(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函),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黃○惠之監護人,符合黃○惠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