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關 係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父丙○○因患水腦症、癲癇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現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丙○○處理其日後事務,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
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二)丙○○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註:
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