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乙○○為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乙○○因失智症,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函囑鑑定人翁桂芳醫師進行精神鑑定,併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寄存於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載住所地址(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經本院電話提醒聲請人應於113年2月3日前繳納鑑定費用。
詎聲請人
迄未前往繳費,無法安排鑑定
期日乙情,有翁桂芳精神科診所113年1月25日南市翁精專字第1130125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61頁),以致本件無從鑑定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無法確認乙○○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依
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