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豊銘 住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二街32巷2號
一、宣告鄭文娜(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豊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三、指定李俊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文娜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係鄭文娜之配偶,鄭文娜因腦部損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對鄭文娜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鄭文娜之監護人,指定李俊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鄭文娜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李豊銘為監護人,併指定李俊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同意書。
⒍本院囑託
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鄭文娜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鄭文娜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李豊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鄭文娜之監護人,併指定李俊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文娜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註:
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