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林世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C0)
上列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
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親丙○○○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死亡,丙○○○之
繼承人及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事,
爰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依
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
(二)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丙○○○遺有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131,800元】、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面積9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核定價值為130,525元】,及二筆存款即新化區農會48,330元,及郵局4,909元。而丙○○○之各
繼承人依
法律規定之
應繼分,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乙○○(1/4)、甲○○(1/4)、丁○○○(1/4),及戊○○、己○○及庚○○
代位繼承應繼分合計(1/4)。
⒈女性繼承人(包括代位繼承)僅繼承存款,合計53,239元(計算式:48,330元+4,909元=53,239元),由丁○○○、戊○○、己○○分配。
⒉至於
不動產部分,丙○○○生前已屬意不動產由男生繼承之,故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甲○○、庚○○三人分別繼承土地及房屋之1/3(即三人各繼承權利範圍1/12)。
⒊且此分割協議業經丙○○○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分割協議書
可稽。
(四)再查,分割協議書
所載分割方式,已
適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繼承遺產權利,不低於應繼分之比例,復衡平考量家族關係和諧及受監護宣告人生活保障,且經丙○○○之其他之繼承人同意,因此,此項分割協議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五)
並聲明: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
二、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復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
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乙○○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丙○○○為法定監護人,
嗣丙○○○於112年6月26日死亡,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
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丙○○○之繼承人為聲請人、乙○○、丁○○○、庚○○、戊○○、己○○,全體繼承人已協議
分割遺產如聲請人提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0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
綦詳,
惟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協議中,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有利益衝突,監護權自應受限制,且前開民法1098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代理之範圍,包括
自己代理及
雙方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就遺產為協議分割,涉及自己代理,屬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而非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