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居住於安養機構就養中,為支付長期所需生活費用及照護費用,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予以出賣,及出租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08-27地號土地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出租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08-27地號土地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
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准予備查等情,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自應經法院許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法工作獲取收入,並有持續花費照護費用之需,又相對人現因車禍意識不清,現於安養機構就養中,
堪認相對人需有足夠之現金得以負擔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是聲請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換取現金俾便作為相對人後續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准予出租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因相對人現居住於安養機構,上開土地及建物現已非供受監護人居住,是監護人代理此部分之出租,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為,不需經法院之許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
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