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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2年4月3日因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兄弟姊妹戊○○、己○○、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創傷後血管性失智症併右肢體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