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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已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肺癌,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從而,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