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已歿)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肺癌,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從而,
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