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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王初枝  
關  係  人  王秀端  
            王燕慧  
            王豐富  
            王秝榆  
            王和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初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和貴(女、民國46年2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秀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子女查核。
指定王燕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王祥因老年痴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王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任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王和貴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再由關係人王和貴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同意共同擔任王祥之監護人,並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關係人王秀端陳述略以:本件王祥之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並不任監護人,應選任關係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或由關係人王秀端與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王秀端輔佐關係人王和貴,因聲請人王初枝雖為相對人王祥之配偶,然其於民國27年出生,現業已高齡86歲,本身亟需晚輩照顧,除無交通工具外,其本身並無接受任何國民義務教育,並不識字,且因年歲已高並伴有高血壓、帶狀皰疹等慢性疾病及相關症狀,平時行走亦因高齡關係時常跌倒,恐有小腦不平衡之狀態,如由其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其自身之健康狀況已然慮,實無法托望其日後能順利於處理相對人王祥相關生活、財產事宜,故由其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顯非合適。尤有甚者,相對人王祥起初發現罹病之時,其聲請人王初枝並不識字,卻仍偕同相對人王祥至戶政事務所聲請個人印鑑證明處分變賣相對人王祥名下之財產,該出售財產所得並全由其保管,後竟不願意將該筆費用用於相對人王祥身上,拒絕將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之相對人王祥送至合宜照護之護理療養中心,使其得受妥善照顧,該筆金錢並未使用於相對人王祥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目前金流為何,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等人亦無從得知,從而依聲請人王初枝個人條件觀之,顯非為相對人王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王初枝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王祥之監護人。而關係人王秀端為相對人王祥之次女,學歷為國立曾文高級家商職業學校畢業,並於臺南西港區農會信用部擔任主任直至退休,現退休後乃任職臺南西港區農會理事,並與配偶共同於相對人王祥住家路程僅10分鐘內之住家經營雜貨店,在地經營已逾50年之久,隨時均可配合處理必要之生活事宜,且相對人王祥失智後,皆由關係人王秀端悉心照料及協助處理安置安養院所等事宜,應認由關係人王秀端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關係人王燕慧稱:希望由關係人王秀端擔任監護人或主責照顧人,關係人王燕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王豐富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另希望指定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關係人王秝榆陳稱:同意聲請人王初枝擔任監護人,若共同監護希望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和貴共同擔任,並由關係人王和貴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王初枝為王祥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王祥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無法回答問話,必須依賴鼻胃管進食,氧氣面罩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王祥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王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王初枝、子女即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王燕慧、王豐富、王秝榆,有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等為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最近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考量本件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王和貴單獨處理,監護人王和貴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共同決定之;但監護人王初枝、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利益,可獨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等請求,不需得另一監護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王和貴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子女查核。等分別或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王初枝與關係人王和貴、王秀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祥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燕慧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