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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清蘭    住○○市○○區○○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素娥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黃清蘭經鈞院95年度監字第104號選定為相對人黃素娥之監護人,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指定黃林翠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黃清蘭及黃林翠花因自95年8月28日起負擔黃素娥之照護費用,今為將黃素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黃林翠花以抵其長期照護及支付醫療費用等龐大開支,而有處分黃素娥名下不動產之需要,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黃清蘭處分黃素娥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素娥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0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黃清蘭為其法定監護人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指定黃林翠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信為真。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素娥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林翠花,並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素娥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前,依法就受監護宣告人黃素娥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素娥處分不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