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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失語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二)丙○○為輕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