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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因中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即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思覺失調症診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長女丙○○、妹妹丁○○、戊○○(遷出國外)、弟弟己○○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又關係人丁○○、己○○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長女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