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丙○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之長子即
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之配偶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歿,相對人原先還有多少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責,約2、3個月後就由聲請人單方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且相對人濫用監護權,將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證件全註銷,受監護宣告人丙○與聲請人要辦理或申請東西、要刷健保卡時,才發現證件無效力,已被註銷,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帳戶資金不清楚,相對人復一直吵著要分父親之遺產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用來照顧丙○、買房讓聲請人與丙○同住,是相對人已不
適任監護丙○,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一)緣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受監護人)之長子,丙○因罹患失智症,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此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業經選定為監護人,擔任主要照護者已達3年,平日皆細心照顧,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由具有充足經驗之相對人照護,始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主張顯無理由:
⒈
經查,自受監護人罹患失智症時起,相對人均擔任主要照護者已如上述,平日皆細心照顧,受監護人過去精神狀況良好,住家環境乾淨,知悉失智症需要加強照護,相對人上班之餘亦每日固定回家照顧。受監護人若生病住院,皆由相對人帶往就醫並盡心照護。
⒉次查,自相對人播任監護人以來,均秉公心管理受監護人之郵局帳戶,支用該帳戶内存款,皆用於照料受監護人日常生活,受監護人領有津貼及補助,均於該帳戶内妥善保營,均支用於受監護人日常照護所需,屬必須、合理之支出,用途、流向等均清楚明白,並無挪用財產之情形。進一步者,甚至為了給受監護人更好的生活,相對人常自己代墊費用,日常瑣碎開支亦均由相對人支應,買尿布、奶粉等等物品均有開銷證明及
記錄。
⒊
職此,於執行與受監護人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時,依常情判斷:除有特殊情事,本應以由原監護人繼續照護為宜,不宜驟然改變受監護人之照顧者及生活狀態,況且,本件相對人盡心執行監護事務,本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照護時間已達3年,就其日常養護及醫療治療事務之經驗充足,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所需,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由具有充足經驗之相對人照護,始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明知其無法妥善照顧,竟無視受監護人之利益,僅出於爭奪遺產及藉機索取金錢之目的,曾擅自將受監護人接走,使相對人陷於不能行使監護權之狀態,除可知聲請人自始並無監護意願,此舉亦影響受監護人之生活及護養治療,不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顯然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適當:
⒈經查,自受監護人於罹患失智症以來,聲請人從未承擔養護責任,並未表示想照顧之意思,至受監護人於110年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聲請人亦未表示想檐任監護人之意思,長期以來受監護人皆由相對人獨自一人照料,聲請人本無心照養受監護人,過去
兩造之父親亦多次表示聲請人不孝、不願意她返家等語,亦有多位人證。後因聲請人
離婚之後強行返家居住,待父親過世,聲請人知悉雙方就父親遺產未達成共識後,突然趁搬家之際,不顧受監護人之意願,強行將受監護人帶走,明顯
非善意照護之行為,並以此要求相對人應同意將遺產交由其處置,且應
按月支付照護費用及其
住所之祖金,聲請人之行為顯然出於其私人獲得遺產與金錢之目的,而無視受監護人之利益,監護動機顯然並非正當。相對人不斷與之周
旋,且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於114年1月3日才將受監護人帶回,聲請人已涉嫌妨害自由,更不適任為監護人。
⒉次查,相對人照護受監護人長達3年,養護治療事務之經驗豐足,聲請人出於其自身目的,遽然改變照護之方式,嚴重影響照顧品質,此顯然為有害受監護人之行為。聲請人明知其並無能力妥善照顧受監護人,僅出於私心利益,強行帶走受監護人,驟然改變受監護人之照護環境,除顯非出於親情照護、監護動機並不正當外,並已構成有害於受監護人身體之情事,嚴重影響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至明。
⒊第查,於聲請人擅自帶走受監護人
期間,相對人除持續盡力周旋欲行使其監護職務外,並積極爭取探視,於113年12月間多次至聲請人處所探望受監護人,竟發現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安置於客廳沙發,聲請人以照顧受監護人為由,承租三房一廳之住處,卻將受監護人安置於客廳沙發,該租處僅供聲請人本人及受監護人居住,聲請人藉機承租三房一廳之空間,是否有其需要即相當可議。其次,受監護人患有失智症,本應受細心照顧,聲請人既稱照護受監護人,卻任其躺臥客廳沙發,除顯見聲請人自始無妥善照顧之意,將受監護人帶走僅為爭奪遺產,並據此請求相對人支付費用,更可知該舉本即嚴重有害於受監護人,強行將受監護人接至其住所處,明顯並非出於善意照護之動機,亦無照護作為。
⒋末查,聲請人並非監護人,非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1項規定之
有權代理受監護人行使或受意思表示之人,甚偽造受監護人之簽名,申請租屋補助,再將款項匯入聲請人私人之帳戶,
足證其自始並非出於想妥善照護之意思而聲請改定監護人,僅欲藉擔任監護人之身分,除向相對人不斷索取不合理之
扶養費外,也可據此領取其他政府補貼之金錢以供私用,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⒌職是,聲請人強行將受監護人接至其住所處,驟然改變照護方法,影響受監護人之身心健康,聲請人對此事實視而不見,帶走後亦將其安置於客廳沙發,明顯並非出於善意照護之意思,並託言照顧監護人為由,除偽造受監護人簽名領取各種補助外,且不斷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可知並無照護之真意,聲請人顯然不適於擔任監護人,嚴重違反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受監護人目前確受妥善照護,相對人亦確實掌握受監護人體狀況,
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聲請人假照顧母親之名行索討錢財供私用之實,且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未盡照護或其他不利於受監護人
等情事,其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要屬無據。因此,本件自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該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查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綦詳,
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應改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丙○原由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丁○○照顧,嗣丁○○於113年7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僅曾照顧丙○約2、3個月,之後就由聲請人單方照顧丙○,相對人僅每週一次於下班後至聲請人住處探視已入睡之丙○,
迄至114年1月3日相對人強行將丙○帶走,且相對人將丙○之證件全部註銷,丙○之帳戶資金不清楚,相對人復一直吵著要分父親之遺產80萬元,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用來照顧丙○、買房讓聲請人與丙○同住,相對人所為對丙○實屬不利
云云,
惟相對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為此囑託
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父親去世後漸少照顧受監護人,演變成由她負責照顧,故認相對人已不適任為監護人,然監護人一職並非以親自照護為必要,審視該家庭在父親去世後,原來的照護模式被打亂,兩造爰就接手照護事宜進行協調,包括安排增加居服員的班次;或是一度討論由同住的聲請人就近負責照護、相對人於工作空檔協助;
乃至在兩造鬧翻後,相對人因沒有聲請人新租處的鑰匙而調整探視時間等,皆屬兩造就照護方式的協調歷程。原來的家庭秩序被打亂後,重建新的模式需要時間及磨合,此過渡歷程因兩造另有遺產爭執而增加協調難度,但尚難認定有如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置受監護人於不顧之程度,況復相對人後來亦表明要接受監護人自行照護。二、再檢視相對人目前自行照護受監護人的情形,其安排的照護環境及照護方式能考量受監護人的需要,並以自身的工作空檔搭配居服員的照護時段,規劃上亦屬可行。在父親去世前,兩造在照護上皆屬協力的角色,當時的主要照顧者(即父親)因與聲請人關係不睦,在照護工作上與相對人有較多的配合,是聲請人在父親去世後雖一度為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亦有照護的實務經驗。綜上,相對人目前的照護安排,對受監護人並無不適之處。三、至於相對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相對人在父親去世後接手管理受監護人的郵局帳戶,經調閱該帳戶的明細,相對人除提領父親的喪葬費用及匯給聲請人兩筆補助款(作為照護受監護人所需)外,並無其他的提領紀錄。至相對人以監護人身分聲請法院許可出售受監護人名下的5筆土地,所得價金45萬元雖存入相對人的帳戶,然此係為維持受監護人社福補助資格之考量;至其於轉作定存時有難以釐清利息收入的瑕疵,然其有向聲請人公開該筆款項,尚難認定其有隱匿之私心。至兩造對父親遺產如何運用的主張,僅屬見仁見智之別,相對人所主張的方案亦無損及受監護人的權益。四、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將她原保管的受監護人健保卡等證件註銷重辦,導致受監護人就醫的不便,認相對人濫用監護人職權等情,惟相對人舉出相關文件為證並作澄清,指聲請人冒用受監護人的名義申請租屋補助,並疑因牟利而對他隱匿此事,他對聲請人已不信任,爰決定註銷證件重辦,且該次他亦有至醫院代為領藥,並不致影響受監護人的醫療等情。五、綜上,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雖在父親去世後面臨挑戰,但尚
難謂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
顯有不適任情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7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
可稽,足認丙○現係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對於丙○之照護狀況尚屬妥適,且相對人並無濫用丙○之財產,對於丙○財產之管理亦無不當之處,相對人註銷丙○之證件重辦乃係事出有因,並未影響丙○之權益,至兩造之父親所留遺產是否分割、應如何分割,
核與相對人是否適任監護丙○
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自非可採。
六、從而,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無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丙○之監護人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由其單獨監護,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