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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丁○○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監宣字第4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即相對人乙○○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刑事犯罪,於112年12月29日起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2月於法務部○○○○○○○○,顯然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一般日常及法律事務,故請求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等語。
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及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均影本)各1份為憑,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因涉犯刑案遭羈押中,顯然無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處理事務,而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三子與配偶,等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上開戶口名簿影本、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依聲請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