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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曾惠文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然現已入住○○市○○區○○000○0號之高雄市私立彌勒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未來均會在該養護中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並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且該戶籍地亦非其真正住居所。本院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為適當,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