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曾惠文 住○○市○○區○○○街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法院俱有
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然現已入住○○市○○區○○000○0號之高雄市私立彌勒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未來均會在該養護中心
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
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並未實際居住其戶籍地,且該戶籍地亦非其真正
住居所。本院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減省,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為適當,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精神狀況及調查
監護人之選任事宜,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