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邱進忠
謝凱傑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000號旁橋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景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景霖所駕車輛往前推撞由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椎痛、疑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第五六頸椎植入物鬆脫合併脊隨神經病變、頸椎損傷併頑性疼痛、第五、六頸椎術後並椎體間融合不全併頑性疼痛;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根病變術後;霍納式症候群(右側);顏面神經及三叉神經病變(右側);下肢腓腸神經病變(雙側)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並導致右側上下肢體麻木伴隨無力症狀,上背部嚴重疼痛,頸部活動範圍受限(左轉,右轉,伸張,屈曲僅存10度),合併眼睛及頭痛症狀,喪失嗅覺並持續有流鼻水,間歇性流鼻血等症狀;中樞神經系統遺存上述固定症狀導致生活功能大幅受限,部分需人協助,終身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1,711元、交通費12,500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9,962元、勞動能力減損380,429元、精神慰撫金497,705元,總計為1,874,307元,惟上訴人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萬元,扣除該理賠金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44,307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4,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病症並導致頸部疼痛、上下肢體麻木伴隨無力症狀、上背疼痛等相關症狀,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非系爭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縱認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系爭鑑定報告表示上訴人本身既存之疾患為主要原因,系爭事故僅為系爭病症之次要原因,故至多僅占20%之比例。且上訴人之喪失嗅覺並持續有流鼻水、間歇性流鼻血、右側顏面神經及三叉神經病變等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531,711元、交通費用11,9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2,059元、勞動能力減損377,320元均無意見,但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應無過失相抵之
適用,且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後,仍陸續前往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3,680元,故擴張醫療費用請求金額為545,391元(計算式:531,711元+13,680元=545,391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則減縮為484,025元(計算式:497,705元-13,680元=484,025元),合計1,852,695元(計算式:545,391元+11,900元+72,000元+362,059元+377,320元+484,025元=1,852,695元)等語,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4,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事故雖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惟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相關後遺症,其本身既存之頸椎疾患係主要原因,業經成大醫院鑑定明確,就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屬
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縱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與有過失,就上訴人既存之疾患所生不利益,若令被上訴人附全部責任顯失公平,而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000號旁橋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景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再往前推撞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萬元。
㈣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之頸部疼痛、上下肢體麻木伴隨無力症狀,上背疼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症狀,並因此於109年4月6日接受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及植入固定器,病歷並未記載術後症狀改善狀況。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主訴亦為頸部疼痛、X光並未發現頸椎固定器滑脱之狀況。110年5月27日因頸部疼痛、四肢麻木無力至新樓醫院就診,雖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未發現明顯固定器滑脱及脊髓壓迫損傷,但仍診斷為頸椎固定器滑脱接受二次手術。術後症狀未改善,110年11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二林醫院(下稱二林醫院)就診,經影像判定為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再度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體部份切除併融合及第六、頸椎椎間板切除並融合。上訴人之頸部不適,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存在,車禍時雖可能因頸部甩鞭運動加重頸部疼痛,然而車禍後110年5月17日及110年5月27日兩次X光檢查皆未發現頸椎骨及脊髓損傷之具體證據,上訴人之頸部不適,實難完全歸因於系爭事故,病患本身既存之疾患應為主要原因,系爭事故為次要原因。系爭事故可能為造成上訴人頸椎傷害,需接受第四至第六頸椎高頻輻射神經熱凝手術治療及無法提重物,十隻手指發麻,左右肩麻木手不能舉高,身體活動受限制狀況之部分成因,但上訴人本身既存之頸椎疾病應為主要原因。病歷上並無嗅覺喪失,持續流鼻水及間歇性流鼻血之症狀紀錄。眼皮不自主跳動及顏面麻痺於111年3月14日才有
記錄於病歷上,111年2月24日神經電生理檢查發現右側顏面神經及三叉神經病變,應和系爭事故無關。第四至第六頸椎高頻輻射神經熱凝手術可能對緩解頸部疼痛有所助益
等情。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依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與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上訴人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000號旁橋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李景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輛再往前推撞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不爭執,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調字卷第18至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而與同向前方李景霖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李景霖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由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病症,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認為上訴人之頸部疼痛、上下肢體麻木伴隨無力症狀,上背疼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症狀,並因此於109年4月6日接受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及植入固定器,病歷並未記載術後症狀改善狀況。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日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院急救,當時主訴亦為頸部疼痛、X光並未發現頸椎固定器滑脱之狀況。110年5月27日因頸部疼痛、四肢麻木無力至新樓醫院就診,雖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未發現明顯固定器滑脱及脊髓壓迫損傷,但仍診斷為頸椎固定器滑脱接受二次手術。術後症狀未改善,110年11月20日至二林醫院就診,經影像判定為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再度接受第五、六頸椎椎體部份切除併融合及第六、頸椎椎間板切除並融合。上訴人之頸部不適,於系爭事故前即己存在,車禍時雖可能因頸部甩鞭運動加重頸部疼痛,然而車禍後110年5月17日及110年5月27日兩次X光檢查皆未發現頸椎骨及脊髓損傷之具體證據,「上訴人之頸部不適,實難完全歸因於系爭事故,病患本身既存之疾患應為主要原因,系爭事故為次要原因」。「系爭事故可能為造成上訴人頸椎傷害,需接受系爭輻射神經熱凝手術治療及無法提重物,十隻手指發麻,左右肩麻木手不能舉高,身體活動受限制之部分成因,上訴人本身既存之頸椎疾病應為主要原因」。病歷上並無嗅覺喪失,持續流鼻水及間歇性流鼻血之症狀紀錄。眼皮不自主跳動及顏面麻痺於111年3月14日才有記錄於病歷上,111年2月24日神經電生理檢查發現右側顏面神經及三叉神經病變,應和系爭事故無關。系爭輻射神經熱凝手術可能對緩解頸部疼痛有所助益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是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系爭病症及其所產生之右側上肢及右側下肢麻木、無力,頭枕部持續疼痛、頭部轉動受限(<10度),起床時需以左手撐扶軀體,跛行(無法長時間行走及站立,需使用扶手攀爬樓梯);輕微跛行(無需使用行動輔具);頸椎活動(屈曲、伸展及
旋轉動作)受限之後遺症,上訴人本身既存之
前揭頸椎疾患固係主要原因,系爭事故為加劇原有症狀之次要原因,實
難謂與系爭事故間毫無因果關係存在,
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及後遺症,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及後遺症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45,391元、交通費12,500元、看護費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9,962元、勞動能力減損380,429元、精神慰撫金484,025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531,711元、交通費用為11,900元、看護費用為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2,059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7,320元均無意見,並於本院擴張請求其自112年1月3日至113年8月8日至二林醫院就醫31次之醫療費用共11,14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至113年8月20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就醫11次之醫療費用共2,540元,並提出二林醫院、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經核上訴人係因頸椎神經根病變術後、頸椎損傷併頑性疼痛至二林醫院神經外科、輔英醫院神經醫學部就診,有診斷書2紙(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及二林醫院113年12月23日函覆(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在卷
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就醫與其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有關,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3,680元(計算式:11,140元+2,540元=13,680元),應為可採,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共為545,391元(計算式:531,711元+13,680元=545,391元)。
⒉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84,025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造成系爭病症及後遺症,已如前述,上訴人精神上
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
衡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68,670元(計算式:545,391元+11,900元+72,000元+362,059元+377,320元+300,000元=1,668,670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病症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如是,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
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法院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頸部疼痛、上下肢體麻木伴隨無力症狀,上背疼痛等症狀,並因此於109年4月6日接受第四、五,第五、六頸椎椎間板切除及植入固定器,上訴人之頸部不適,實難完全歸因於系爭事故,上訴人本身既存之疾患應為主要原因,系爭事故為次要原因等情,如令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認上訴人就其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應為667,468元(計算式:1,668,670元×40%=667,468元)。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4,307元及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至264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之餘額(計算式:667,468元-730,000元=-62,520元),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領得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3萬元,超過本件被上訴人應賠付原告之數額667,468元,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4,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