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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志強  
            余先智  
上訴人    張靖豪  
訴訟代理人  張靖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志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9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為張志華之兄弟,前為照顧上訴人之母親即被上訴人之祖母訴外人余王玉珍,經張志華同意分別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西側房間及2樓西側房間,然余王玉珍、張志華已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2年10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僱請專人照護母親起居,而有使用上開房間之必要,遂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限期命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張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余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10號及臺南市○區○○街00號、00號房屋原均為上訴人之父親張族江所有,張族江死亡後,由其配偶余王玉珍及子女張志華、張志禹、張志強、余先智、張志美、張志麗共7人居住使用,上開房屋均為69年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國防部為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於95、96年間陸續徵收軍眷住宅拆遷改建,並對各軍眷住宅所有權人予以拆遷補償,張族江之繼承人即同意上開房屋徵收補償款由7人均分,並委由當時擔任村里幹事之張志華代為接洽辦理,張志華表示拆遷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每人約可分得785,714元,並請其餘繼承人將拆遷補助款借款予伊用於購買系爭房地,在伊借款清償完畢前,其餘繼承人如有需要均得使用系爭房屋,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張志華即於系爭房屋交屋後讓余玉珍、余先智、張志強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後張志華除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並請張志禹轉交其餘繼承人各10萬元外,迄今仍積欠上訴人各685,714元未清償,上訴人在未獲還款前,均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張志華竟於111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於張志華死亡後即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顯係出於惡意排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之權利,應屬權利濫用,並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張志強應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被上訴人、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志華所有,張志華於111年9月27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張志強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余先智已遷離系爭房屋,目前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2人均於112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志華是否曾向上訴人各借款785,714元?張志華有無與上訴人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張志華曾向等各借款785,714元以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於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上訴人均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張志強、余王玉珍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張志禹、余先智之存簿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及余王玉珍曾受有拆遷補償款及張志華曾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60萬元予張志禹之事實,尚難憑此推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遑論張志華與上訴人間有約定於張志華清償借款前,上訴人均得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渠等與張志華間存有上開約定為舉證,自難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張志華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房屋,並與張志華約定在張志華清償借款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均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經查,余先智現已遷離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余先智現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判命余先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已無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先智應將系爭房屋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明定之。
 ⒉經查,上訴人係經張志華同意遷入系爭房屋,並無償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認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主張張志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27日因買賣原因自張志華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張志華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即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張志華之配偶及子女共5人所繼受,則參諸上開說明,張志華之繼承人縱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惟仍應由張志華之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頁),惟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張志強仍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張志強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西側之房間,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志強、余先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4樓西側、2樓西側之房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