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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本件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遠東牙醫診所(下稱遠東牙醫)購買植牙療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植牙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並與被上訴人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由遠東牙醫將其上開植牙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分期款項依約繳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繳納4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6萬6,216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營簡字第73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遠東牙醫為上訴人裝設之下口牙套,不到一星期即脫落,且遲不通知上訴人完成上口及其餘植牙療程,有故意詐騙之嫌,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以書面通知遠東牙醫解除系爭植牙契約;上訴人完成之植牙療程部分,均已向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價金,卻仍須向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施作療程之價金,顯不合理,上訴人現已對遠東牙醫提起解除契約訴訟,由本院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查上訴人對遠東牙醫提起解除契約訴訟,請求解除系爭植牙契約,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159至191頁),而上訴人與遠東牙醫間系爭植牙契約是否解除之認定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上開解除契約等事件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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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