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蔡宇鴻
陳力寧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淑真、今井貴志,並均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略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所
持有之
執行名義雖具有
既判力,
惟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
非就被上訴人等「
債權存否」所為爭執,而係就
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為爭執。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4年5月21日發生之信用卡債權,惟其卻遲至103年1月17日始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
支付命令,並於103年3月5日確定,其中回推5年前即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4年8月9日發生之小額信貸債權,惟其卻遲至107年始提起訴訟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其於107年提起訴訟時,回推5年前即102年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
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下列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廢棄,不得列入分配;㈢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廢棄,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3月5日確定),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遂於1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
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聲請
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
上開判決嗣於108年3月28日確定,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執行於111年10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次序11】之利息債權是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
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於1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
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8年3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
等情,首
堪認定。
㈡
按命
債務人為給付之
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
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
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
裁定意旨
參照)。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支
付命令,及與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確定判決中所載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
核屬前揭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該
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
支付命令或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應為
既判力所遮斷。
㈢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次序7】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係其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本件系爭
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5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債權中在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顯屬無據。
㈣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而來。上開民事判決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是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業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債權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系爭債權中於102年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
亦屬無據。
㈤準此,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未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
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另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
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不容再任由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予以爭執。是上訴人
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分別就分配表【次序7】、【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