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宥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業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頁),雖上訴人
嗣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見113年度救字第5號卷)。本院並於113年1月22日函知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元,該函文已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繳納
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2日南院揚民融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45、57、5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