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李玉涵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94,46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其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並該部分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
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自住家(臺南市○○區○○000○00號前)出發等號誌變為綠燈後,就起步往前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的腳突然與上訴人車子擦撞等語;另
參酌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沿里內道路由東往西要左轉台19甲線,被上訴人從我對面直行往里內道路,我原本在停等紅燈,等綠燈後起步左轉至事故地點,突然聽見碰撞聲,我馬上停車,下車查看才知道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顯見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確係從里內道路之對向方向由西向東行駛,
而非訴外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所認左轉前進
等情,是澎科大鑑定報告已有事實誤認之違失。又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之行進方向,即臺南市○○區○○000○00號至對向之里內道路,僅係稍微左偏直行即可駛入該里內道路,是被上訴人行進方向,既非左轉直行,本無須打方向燈。澎科大鑑定未審酌
兩造陳述、對向道路之位置,
遽認被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左轉直行未打方向燈,有事實誤認之不當,又忽略交岔路口之轉彎車須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更
顯有疏漏而不可採。系爭車禍仍應以訴外人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為當。
(二)看護係協助照料受看護者生活事宜,實際看護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既係依受看護者之需求以定,與是否受過看護專業訓練無關,被上訴人既有受專人照料之看護必要,並由被上訴人媳婦照料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勞力,當無因為受過專業看護訓練而減少,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僅係交通事故被害人獲得基本保障而已,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實際損害不同,二者不可等同視之。參酌現今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2,500元之間,原審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無過高情形。被上訴人自住處至訴外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之計程車資單趟為270元,往返車資即為540元,參酌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據,被上訴人確實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復健共40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600元(計算式:540元×40次=21,600元),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任職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8、109、110、111、112年度自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薪資依序為991,797元、851,601元、615,835元、782,361元、907,810元,原審以系爭車禍發生當年及翌年即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平均每年699,098元,並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8年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核算被上訴人薪資損失292,69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80,366元,並無不當等語。
(三)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辯稱:
(一)被上訴人停等於系爭路口時車頭朝向南方與被上訴人行進方向呈現垂直,被上訴人綠燈起步時確實應打方向燈左轉前進,否則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之方向,上訴人實無法預測被上訴人係欲向前直行,或係左轉欲進入臺南市善化區「溪美派出所」旁之里內道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無須打方向燈,
顯有未洽,澎科大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有未打方向燈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因素,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機車上放置藤椅造成雙腳打開未在機車腳踏板上,致發生碰撞時直接碰撞到被上訴人的膝蓋,亦為造成系爭傷害擴大之原因,再者被上訴人左膝有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疾,若無此舊疾,縱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亦無須置換人工關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審判決未慮及被上訴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疾亦屬系爭傷害擴大之原因,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少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二)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65,000元:原審判決僅扣除一筆非被上訴人姓名之醫療費用300元,
惟未說明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之住院自費支出特殊材料費65,000元之必要性,顯有違誤。
2、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媳婦看護,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尚不得
比照專業看護人員計酬,被上訴人媳婦所付出之勞力,如經評價為金錢,至多只能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若認每日看護費1,000元過低,仍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全日看護費每日1,2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600元計算始為合理。
3、交通費用21,600元: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單據,僅有預估車資,即使被上訴人有去醫院門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有支出計程車費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應扣除就醫交通費21,6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依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薪資計算不能僅以單一年度之薪資所得為計算標準。保險業務員縱使未招攬新保單,仍會有佣金或獎金收入,被上訴人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薪資減少之差額為準。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審判決僅調取被上訴人108年度、110年度至112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獨漏109年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並非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108年度薪資所得為計算基準,已有偏頗,且108年度薪資已非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之薪資所得,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必然可取得之收入,況且影響被上訴人薪資之原因多端,無法僅憑108年度薪資與110年度、111年度之平均薪資所得相減,即認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度即109年度薪資851,601元,扣除被上訴人110、111年度之平均所得699,098元,以其差額152,503元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後1年之工作損失,較為合理。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108年度薪資所得991,797元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然影響被上訴人薪資之原因多端,不應逕以被上訴人108年度之薪資所得作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以其109年度所得851,601元為計算基準,且因被上訴人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之工作損失,故自系爭車禍發生後1年即111年9月1日起算至被上訴人65歲強制退休日即116年12月15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326,597元。
6、
精神慰撫金:兩造間之
經濟能力差距甚大,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所載,被上訴人係因其本身早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因系爭車禍始造成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因此僅有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並無進行人工關節替換之必要。上訴人僅輕微擦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跌倒,
衡酌上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326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3%,及
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281,060元,並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是
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即醫療費90,211元、看護費用99,000元、就醫交通費2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2,699元、勞動能力減損380,36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6頁、第247頁、第268頁至第270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溪美派出所旁之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台19甲線公路,行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處,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臺南市○○區○○00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之人、車均未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膝部挫傷合併膝血腫及前側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部挫傷合併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案判決理由並認「因事發時雙方都才剛起步,速度都不快,雙方僅有輕微之碰撞,卻造成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發現告訴人機車前方踏板處放置有藤椅,該藤椅占據整個機車前方踏板,致使告訴人的腳無法縮在機車前面踏板內,告訴人騎車時腳必須要打開,致使發生碰撞時直接碰撞到告訴人的膝蓋,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顯見告訴人對於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三)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上有放置藤椅。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左膝關節炎症狀存在,且多次前往訴外人立春堂診所、希拉亞骨科診所治療。
(五)被上訴人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8、109、110、111、112年度自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薪資依序為991,797元、851,601元、615,835元、782,361元、907,810元。
(六)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8%。
(七)系爭車禍,前經臺南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送澎科大鑑定後,經澎科大113年2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0734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路口內,綠燈未打方向燈起步左轉前進,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進中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
(八)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245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8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多少?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0,326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沿溪美派出所旁之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台19甲線公路而行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處(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車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額等情;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起步時,應打左轉方向燈,否則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之方向,上訴人實無法預測被上訴人係欲向前直行或左轉進入溪美派出所旁之里內道路,被上訴人有未打方向燈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機車上放置藤椅,造成雙腳打開未在機車腳踏板上,致系爭車禍碰撞到被上訴人的膝蓋,亦為造成系爭傷害擴大之原因,被上訴人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等語。
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起步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上訴人有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過失比例為被上訴人60%、上訴人40%: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
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9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4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原審依職權將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因囑託澎科大鑑定後做成系爭鑑定意見書,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內附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見原審卷2第14頁至第17頁)顯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停等時,機車車頭原係朝南方,即臺南市○○區○○000○00號前之道路行車方向之順向路邊,於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起步從原來朝南方向左轉往東方即上訴人行車來向之溪美派出所旁之里內道路前進,然系爭路口所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距離道路交叉路口尚有一小段距離,依被上訴人原本系爭機車朝南方行向,正常狀況下應往南行駛,並不得逆向逕行左轉從道路中間穿越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行使,但被上訴人於路邊起駛竟先逆向左轉往東方向直行進入溪美派出所旁之里內道路,此時被上訴人之行向已從南方往東方改變約90度,被上訴人自仍應打左轉方向燈,以示意周遭其他用路人注意其將改變行向,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起步
旋即左轉後直行往里內道路前進,自有違反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在「發現危險有無發現對方」選項勾選「無」(見刑案警卷第1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完全未發現對向欲左轉彎之系爭汽車,而釀致系爭車禍。是被上訴人有疏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起步旋即左轉後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致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停等於系爭路口時車頭朝向南方與被上訴人行進方向呈現垂直,被上訴人綠燈起步時確實應打方向燈左轉前進等語,要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係稍微左偏直行即可駛入該里內道路,被上訴人行進方向,既非左轉直行,本無須打方向燈
云云,則無可採。
3、又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附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警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汽車作左轉前進,當系爭機車已完成左轉動作,直行至系爭路口約道路中央位置,系爭汽車仍作直行欲左轉之行向,且上訴人行車中持續與朋友手機交談中,縱使用免持手機通話,仍會對於行車之注意力分散,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原本在停等紅綠燈,等綠燈後起步左轉至事故地,突然聽見碰撞聲,我馬上停車,下車查看才知道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且於「發現危險有無發現對方」選項勾選「無」(見刑案警卷第9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完全未發現對向已經左轉彎完畢而駛來之系爭機車,終釀致系爭車禍,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轉彎車本應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上訴人竟疏未讓行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同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亦明。
4、再查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小客車(即系爭汽車,下同)行車紀錄器影帶(行車紀錄器.avi)可知小客車原於12(時):44(分):48.966(秒)路口綠燈起步左轉,於12(時):44(分):54.16(秒)兩車發生碰撞。相對地,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臨停於路口右側(非路口停止線前),於12(時):44(分):47.967(秒)起步左轉橫越路口。由小客車起步左轉前進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為5.194秒(54.16-48.966)。表示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有5.194秒。而由機車起步左轉往前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為6.193秒(54.16-47.967),表示小客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有6.193秒。而機車起步左轉往前時,其離小客車(位於路口停止線)約19.84公尺。當小客車開始起步向左側轉向前進時,其離碰撞地點約15.53公尺(5.194×2.99),若依機車於路口右側起步左轉之平均車速每秒2.14公尺,可推估機車離碰撞地點約6.89公尺(9.03-0.999×2.14;0.999),表示小客車起步與機車起步之時間差(48.966-47.967),看機車之視角約為 23度,機車看小客車之視角約為24度,兩車相距約為17.28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0.7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50公尺。
是故小客車線燈起步左轉彎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機車由左側接近,因為可行視距约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17.28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大於所需視角23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6.193秒大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保持適當之左右間隔距離,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相反地,機車綠燈於路口起步左轉向前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小客車之轉向接近,因為可行視距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17.28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大於所需視角24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5.194秒大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於路口起步左轉前進,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另由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小客車於路口亮綠燈後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左轉彎過程中,不停地與朋友手機交談中,在擦撞機車後才停止對話及前進,明顯地駕駛人並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見刑案警卷第10頁:「……有使用電話,開擴音。…」)。而機車明顯地停等於路口右側(近南側〈在溪尾132之37號前〉),車頭朝前(南),於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隨即未打方向燈起步左轉彎向前行進,行駛至路口中央附近(在對向內側車道延伸範圍)時與小客車發生擦撞,擦撞後,機車並未倒地。另機車前腳踏墊放置藤椅,左手把掛有一提袋,雙腳並未置於前腳踏墊上,
乃懸空於兩側。小客車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距離,導致擦撞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機車停等於路口内,綠燈未打方向燈起步左轉前進,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小客車之接近),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進中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是故
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胡馨云(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路口內,綠燈未打方向燈起步左轉前進,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進中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2.李玉涵(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等情(見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審卷2第20頁至第25頁),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應以澎科大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要屬有據。
5、至臺南車鑑定會之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惟其鑑定意見忽略前述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之兩車行進歷程,被上訴人並非僅單純於系爭路口由西往東直行,而係先自南方左轉往東方行駛之情事,亦忽略系爭機車前腳踏墊放置藤椅,左手把掛有一提袋,被上訴人之雙腳並未置於前腳踏墊上,乃懸空於兩側,致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擴大之事實,是臺南車鑑會之鑑定結果
尚有未洽,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澎科大鑑定未審酌兩造陳述、對向道路之位置,遽認被上訴人係左轉直行未打方向燈,有事實誤認之不當,又忽略交岔路口之轉彎車須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更顯有疏漏而不可採,系爭車禍仍應以臺南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為當云云,要無可取。
6、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上有放置藤椅,左手把掛有一提袋,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雙腳並未置於前腳踏墊上,乃懸空於兩側,致發生碰撞時直接碰撞到被上訴人的膝蓋,對照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係有關膝部及關節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雙腳懸空於系爭機車兩側之行為,確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加重原因,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即刑案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為造成系爭傷害擴大之原因,要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雖認為:「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
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惟被上訴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疾
尚非屬於急重症,若非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尚無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且系爭傷害大多均屬意外傷害,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之舊疾據為系爭傷害擴大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則無可採。
7、綜合上情,
堪認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路口內,綠燈未打方向燈起步左轉前進,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進中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又於系爭機車前方踏板上放置藤椅,致系爭傷害擴大;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兩造行車過失之程度,兼衡事發時,系爭機車已行駛至路口中央附近而為直行狀態,但上訴人卻持續與朋友手機交談中,正欲左轉之過程中未打左轉方向燈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另被上訴人之雙腳懸空於系爭機車兩側,致系爭傷害擴大等情,認雙方之肇事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0%、上訴人負擔40%為合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979,27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打左轉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如前述,
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茲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於上訴人上訴範圍內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90,211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0,511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據為憑(見原審卷1第105頁至第155頁),經核其中111年2月14日之300元醫療收據病患姓名為胡家銘並非被上訴人(原審卷1第105頁),故此筆費用應予扣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自費支出之特殊材料費65,000元,未說明其必要性云云。
惟查本院函詢上開特殊材料費65,000元之明細為何,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表示:「…二、病人胡馨云於111年2月14日(來函誤載為111年2月14日,惟其所附住院自費明細證明記載為111年2月14日)至本院開刀治療,其所自費使用之特殊材料為『"邦美"奧斯福側人工膝關節系統-活動式襯墊組件』,費用共計65,000元。…」等語,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0月16日麻新樓門字第13686號函及其檢送之住院自費明細證明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可知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確有及時接受手術治療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且邦美"奧斯福側人工膝關節系統-活動式襯墊組件亦為經麻豆新樓醫院認定之醫療材料,始會使用於治療被上訴人之手術中,
核屬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左膝關節炎症狀存在,惟有關節炎症狀並非必然須做人工關節換置手術,且麻豆新樓醫院111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已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為「左膝部挫傷合併膝血腫及前側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部挫傷併發創傷性骨關節炎(應為上述事件之後遺症)」(見原審卷1第99頁),益證被上訴人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醫療費應65,000元並無必要云云,
要無足採。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0,211元(計算式:90,511元-300元=90,211元)。
⑵、看護費用99,0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4日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99頁)。被上訴人主張由其媳婦看護,並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100元為計算基準,並未高於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一般職業看護費用行情,尚屬合理,且被上訴人因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家人看護,亦不得以其所謂之酬勞價差嘉惠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99,000元(計算式:2,200×30日+1,100元×30日=99,000元),要屬有據。至上訴人引用高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1號、臺南高分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表示看護費用之意見,僅係個案表示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元,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全日看護費每日1,2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6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要無足踩。
⑶、就醫交通費17,280元: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自其住處至麻豆新樓醫院之計程車資為270元,其因系爭傷害至麻豆新樓醫院就醫共40次,就醫交通費共計21,60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計算網頁為憑(見原審卷1第161頁)。經查被上訴人前開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收據,可認其確實至該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共40次,而被上訴人如搭乘計程車自其住家至麻豆新樓醫院之估算車資確為270元,亦有上開網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出計程車資,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需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及復健,以被上訴人之傷勢及麻豆新樓醫院所與被上訴人住家之距離,被上訴人應有搭乘車輛往返治療之必要,此搭車之支出可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故被上訴人雖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係由親屬接送,然親屬基於親情之付出,此恩惠不應嘉惠於上訴人,始為合理,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又查接送被上訴人之親屬並非職業駕駛,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營業人,其車資除油費、人工成本外,應扣除營利所得,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親屬接送其往返住家及麻豆新樓醫院之交通及人力成本,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其自住家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以上開計程車資270元扣除約2成之營利所得,以216元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單次往返住家及麻豆新樓醫院之車資應為432元(計算式:216元×2=43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0次往返就醫交通費17,280元(計算式:432元×40=17,280元),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292,699元:
①、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即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②、被上訴人主張於其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108年度之薪資總額為991,797元,因系爭傷害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1年,被上訴人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991,797元,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1第101、157頁)。經查被上訴人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8、109、110、111、112年度自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薪資依序為991,797元、851,601元、615,835元、782,361元、907,8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及原審依職權查調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麻豆新樓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1年」等語(見原審卷1第9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工作1整年之109年度領取薪資為851,601元,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之基準年度,則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4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被上訴人109年度領取薪資851,601元與110年度領取薪資615,835元之差額235,766元,即為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8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被上訴人109年度領取薪資851,601元與111年度領取薪資782,361元之差額69,240元,即為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則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05,006元(計算式:235,766元+69,240元=305,006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292,699元,既低於本院上開認定之金額,原審判決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利於上訴人,基於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超越上訴人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是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度即109年度薪資851,601元,扣除被上訴人110、111年度之平均所得699,098元,差額應為152,503元作為被上訴人1年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要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0,080元:
①、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圈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建議,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評估,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8%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3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5685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1第41頁至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傷害之後遺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②、又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1年後,於112年全年應已接受完治療且歷經一定程度之復健而回復工作,故其將來減損之勞動能力,自應以其112年度自國泰人壽公司領取之薪資907,81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不應再以系爭車禍發生前1年之109年度薪資851,601元為計算基準。而被上訴人係擔任保險業務員,縱使無法從事招攬保險工作,仍可領取一定之獎金,此從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無法工作,惟其110年度、111年度仍分別自國泰人壽公司領取薪資615,835元、782,361元即
可證明,則以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2年期間有1年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卻仍領有薪資1,398,196元(計算式:615,835元+782,361元=1,398,196元),可見被上訴人縱使未去工作,平均1年仍可自國泰人壽公司領取699,098元(計算式:1,398,196元÷2=699,098元),則被上訴人自112年起實際付出勞力工作1整年所得薪資應為208,712元(計算式:907,810元-699,098元=208,712元),因此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自應以每年208,712元為計算基準,不能以被上訴人全年度包含不用工作仍可獲得之獎金薪資為計算基準。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麻豆新樓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且因被上訴人已請求系爭車禍發生後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則計算自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年即111年9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16年12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8%之金額為80,080元【計算方式為:16,697×4.00000000+(16,697×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80,079.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6/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26,597元,高於本院前開認定之80,080元,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此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足認上訴人上開抗辯金額並非
自認其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仍應為80,080元。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降低乙節,要屬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1日急診,分別於同年9月10日至111年2月7日回診8次、於111年2月14日進行人工關節換置手術病住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出院後於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共門診6次,宜修養及接受復健治療1年,專人協助生活照護全日1個月,半日1個月,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多件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1第97頁至第155頁),足見系爭傷害及其後續治療、復健及休養必然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對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於110、111、112年度有所得收入依序為662,893元、860,361元、965,93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筆、投資25筆,財產總額3,419,498元;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於110、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377,910元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資料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財產或所得查詢結果各2件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頁、第11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9頁、第197頁至第23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上訴人
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而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合理云云,要無可採。
3、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90,211元、看護費用99,000元、就醫交通費17,280元、不能工作損失292,69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0,08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979,270元。
(四)再查系爭車禍肇事比例為被上訴人60%、上訴人4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至40%,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減輕後為391,708元(計算式:979,270元×40%=391,708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2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上開保險金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94,463元(計算式:391,708元-97,245元=294,463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因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起訴視為催告後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原審交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4,463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94,463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