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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訴人    郭容禎  
            郭容儀  

            郭容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南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類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並參)。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第一審法院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本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當事人亦無表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仍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並參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並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林瑞英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郭龍宗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參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林瑞英因分割上開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訴人主張林瑞英之應繼分為4分之1,以此為計算基準,林瑞英因分割本件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71,900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本院並據此為裁判費計算及徵收之裁定(簡上字卷第67-69頁)。是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準即500,000元,無法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以簡易程序審理。
(二)綜上,本件亦非屬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原審未合法裁定改行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予以審結,亦未據兩造全體同意或不抗辯為言詞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該項瑕疵有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應回到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簡上字卷第99頁),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同意以第二審程序為審理,是兩造既未同意本院依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本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南簡易庭更為審判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民國113年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
 尺)
繼承人郭龍宗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代位人林瑞英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00元

 1,825.67

16分之1
4分之1
  122,662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000元
 1,671
16分之1
4分之1
  417,750元
 3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900元
  22
4分之1
4分之1
  31,488元
合計:571,9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71,900元
參考資料:①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南司簡調字卷第17-59、157-181頁)
     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南司簡調字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