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呂明進
呂秀貞
呂秀惠
呂忠祐
上四人共同
上 訴 人 呂明三
訴訟代理人 蘇園詩
受 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41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金城取得;編號1641⑴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呂順泰取得;編號1641⑵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呂明進、呂明三、呂秀貞、呂秀惠、呂忠祐共同取得,並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全體共有人間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呂明進、呂秀貞、呂秀惠、呂忠祐、呂明三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察,其上訴有利於未上訴之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李金城,是以,上訴人上訴效力應及於李金城,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636、1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36、1637地號土地)相鄰,且被上訴人在系爭1636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平房,該平房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故請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1636、1637地號土地緊鄰部分,以使被上訴人能充分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壹(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3.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6.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呂忠祐、呂明進、呂秀貞、呂秀惠:同意分割,並同意與被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保持共有。
㈡視同上訴人李金城:同意分割,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貳(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上訴人呂明三於原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壹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親友關係,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有感情、回憶,親友想統一集中利用,不想出售他人,原審判決附圖壹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313.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日後恐又造成爭議,有所不妥。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視同上訴人於本院稱,兩造對分割方案已達成共識,並提出如附圖即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於本院均稱:同意系爭
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3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第37-39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①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②無門牌號碼之一層樓水泥建物、③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
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查明,有原審112年9月20日
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7-21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致,地形尚屬完整,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另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641⑴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即與系爭1636、1637地號土地緊鄰部分,使被上訴人能充分利用土地;由上訴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641⑵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亦可滿足上訴人想與親友集中分得部分系爭土地之願望,且上訴人均稱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第107頁);而編號1641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單獨由視同上訴人取得,無須與他人共有亦有利其利用;此外,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170頁)等情,應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屬妥
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因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且各共有人均稱無金錢找補之必要(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
無庸互為金錢補償,
併予敘明。
㈢
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視同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8)設定新臺幣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39頁);經本院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為告知訴訟,中租迪和公司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
自應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視同上訴人李金城所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原審採原判決附圖壹所示方案
予以分割,
尚非適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永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