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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麗霞 

上 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9,438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1即新臺幣77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與八德街230巷口處,因未遵守交通號誌右轉彎,與訴外人蔡豐鴻所有及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係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致生系爭事故,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723元(含鈑金6,343元、烤漆10,380元、零件89,0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94,598元,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蔡豐鴻,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無資力賠償,亦不同意賠償,因本件是蔡豐鴻來撞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固然闖紅燈右轉彎,但上訴人轉彎後已經往前騎乘5、60公尺,縱使兩車發生碰撞也與闖紅燈無關,而且罰款也已經繳了,另外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事後有遭剪接。上訴人被撞後,車子還往前撞到對面去,上訴人有問蔡豐鴻是怎麼開車的,對方說是因為太陽西曬,看不清楚,才撞到伊。而且本件發生已經超過兩年時效了,此外,上訴人被撞之後機車沒有倒,也沒有怎樣,系爭車輛怎麼可能有這麼多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98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訴人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與八德街230巷口處,未遵守交通號誌右轉彎,而於八德街遭蔡豐鴻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契約支付之維修費用105,723元,扣除折舊之後為94,59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蔡豐鴻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是因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致生,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豐鴻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因當時太陽很大,且我綠燈直行,完全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調字卷第52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依勘驗結果觀之,事發當時,太陽位於系爭車輛正前方,上訴人騎乘上訴人機車闖越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230巷之紅燈並右轉進入八德街,蔡豐鴻駕駛系爭車輛於綠燈穿越路口駛入八德街後行駛於上訴人機車後方,駕駛中蔡豐鴻與車內乘客交談,並在行駛約兩秒後自後方碰撞上訴人機車,系爭車輛右前方與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撞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第85-95頁、調字卷第39頁)。
   ⑵本院審酌蔡豐鴻駕係綠燈直行,固然可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不會闖越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綠燈直行並不解除其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尤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蔡豐鴻之視線因太陽西曬不佳的情況下,更應專心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應對突發情形,然蔡豐鴻仍與車內乘客交談,致未能注意上訴人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右轉後繼續往前騎行於其右前方,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致使自後撞擊上訴人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應認蔡豐鴻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⑶至上訴人固辯稱其轉彎後已經往前騎乘5、60公尺,縱使兩車發生碰撞也與闖紅燈無關,以及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片事後有遭剪接云云,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顯然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相符合,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遭剪接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⑷經核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上訴人闖越紅燈右轉而發生,應認上訴人負肇事主因之責,惟蔡豐鴻違反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亦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次因之責。從而,本院綜合蔡豐鴻與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蔡豐鴻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當。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辯稱本件發生已經超過兩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2日發生,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日始日不算入,故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10年7月3日起算,則112年7月2日為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屆滿日,因該日為假日,遞延至同月3日屆滿,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值日夜收件章」日期可稽(調字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最後一日起訴,經核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難認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59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⒉查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右轉,而蔡豐鴻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訴人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是上訴人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蔡豐鴻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蔡豐鴻與被上訴人間定有保險契約,前揭蔡豐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自得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應可認定。
   ⒊又上訴人辯稱:伊被撞之後機車沒有倒,也沒有怎樣,系爭車輛怎麼可能有這麼多損壞等語,經查:
   ⑴本院勘驗比對警察於現場拍攝系爭車輛車損光碟內照片及本院將該照片列印出來之照片(調字卷第39頁光碟、本院卷第99-109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3-59頁),可認定:系爭車輛在系爭車事故中,共受有右前方保險桿斷裂、右前後視鏡部分內凹、右前車輪上方葉子板有刮痕並有部分凹陷、右前車輪輪胎有刮痕、右前車輪輪圈有輕微刮痕、右前大燈暨霧燈燈殼有刮痕等損害,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
   ⑵經核被上訴人提出其理賠系爭車輛之細項(本院卷第75頁),就上述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理賠右前後視鏡之損害,且此部分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本院爰無庸審酌此部分,合先敘明
   ⑶次查,被上訴人理賠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霧燈框、車輛輪胎、感知器此五項目,經核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霧燈框、車輛輪胎此四部分,與上述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相符,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至於車輛感知器雖無法自碰撞外觀認定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壞,然本院審酌兩車碰撞部位既然包括霧燈框處,而車輛感知器裝設位置通常在霧燈附近,因此,確實可能因兩車發生碰撞導致感知器失準,且感知器之精準度與行車安全有高度相關,是感知器之損壞亦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更換之必要。是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霧燈框、車輛輪胎、感知器此五個損壞項目,屬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可認定。
   ⑷被上訴人固另理賠左大燈、標誌、內襯、拉釘、固定扣、水箱護罩、通風網等項目,惟經與上述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相核,因系爭車輛係右前方與上訴人機車撞擊,實無理由造成左大燈受損,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標誌、內襯、拉釘、固定扣、水箱護罩、通風網等損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是上開各項目自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⑸被上訴人另就僅有部分刮痕之右前大燈燈殼、車輪鋁圈,亦均整組拆除更換(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就右前大燈燈殼、車輪鋁圈部分刮痕即有整組拆除更換之必要性為舉證,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將右前大燈燈殼及車輪鋁圈整組拆除更換,已逾必要性,經斟酌此二部分受損情形及程度,爰酌定被上訴人僅得就此二部分百分之20向上訴人請求,其餘部分則應認屬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
   ⑹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保險契約共支出修理費用105,723元(含鈑金6,343元、烤漆10,380元、零件89,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理賠系爭車輛之細項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經查:
    ①依本院上開就各損壞項目之認定即: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霧燈框、車輛輪胎、感知器等五個項目應屬得請求之項目;至於左大燈、標誌、內襯、拉釘、固定扣、水箱護罩、通風網等項目,則不能請求;另右前大燈燈殼、右前車輪輪圈僅能以其費用之百分之20計算。
    ②經計算結果為:工資部分4,105元【計算式:右前保險桿1,440元+右前葉子板1,200元+右霧燈座焊接1,241元+右大燈拆裝72元(360元×0.2=72元)+右前輪鋁圈拆裝152元(761元×0.2=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105元】;烤漆部分10,380元【計算式:右前保險桿4,608元+右前葉子板4,332元+調漆工時1,440元=10,380元】;零件部分29,593元【計算式:右前保險桿8,000元+右霧燈框3,625元+右大燈9,100元(45,500元×0.2=9,100元)+右前輪鋁圈2,287元(11,436元×0.2=2,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右前輪胎5,250元+感知器1,331元=29,593元】,又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2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1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③因此,將上述工資、烤漆,以及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等三部分加總後,被上訴人得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36,798元【計算式:工資部分4,105元+烤漆部分10,380元+零件折舊後之費用22,313元=36,798元】。
  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蔡豐鴻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對蔡豐鴻之賠償責任應以減輕百分之20為宜,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尚非允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蔡豐鴻之金額應減輕為29,438元【計算式:36,798元×0.8=29,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上訴人得代位蔡豐鴻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9,438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在29,4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2年8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並於10日後即112年8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59頁),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9,43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5,723元,並繳納1,110元之裁判費,惟後於原審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4,598元,減縮後之裁判費應為1,000元,是減縮前超過1,000元裁判費部分,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1即775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即勘驗結果):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00:00:01-
00:00:03
訴外人蔡豐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與八德街230巷口處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前方有一小客車。
00:00:04-
00:00:11
八德街燈號變為綠燈,系爭車輛與前方之小客車沿八德街由東向西直行,太陽位於畫面正前方(即西方)。
00:00:11-
00:00:12
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八德街230巷),此時八德街230巷之燈號為紅燈。
00:00:12-
00:00:13
上訴人機車闖紅燈右轉進入八德街,行駛於爭車輛右前方之路邊白線附近內,上訴人車方有一排停放於路邊之小客車。
00:00:14-
00:00:15
系爭車輛繼續沿八德街由東向西直行。上訴人機車順著八德街往前騎,兩車接近。
00:00:16-
00:00:16
系爭車輛自後方碰撞上訴人機車,系爭車輛前方與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撞擊。
00:00:16-
00:00:17
上訴人機車向右偏移後,再向左滑行。系爭輛停駛。
00:00:18-
00:00:21
上訴人機車向左前滑行至對向之白線上
00:00:21-
00:00:26
上訴人將上訴人機車停放於對向之白線上。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9,593×0.369×(8/12)=7,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93-7,280=2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