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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錦龍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訴人    淞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雍舜即林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20,3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00萬元及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188、268),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加與原審之請求,均本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生爭執,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南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少東陳文偉之甥媳龔妤婕介紹,認識陳文偉後,進而認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仕偉。林仕偉以被上訴人公司需款,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允付年利率25%之利息,並交付發票人為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支票1紙作為借款擔保,且提供被證2募資認股同意書予上訴人簽名作為借貸憑證,上訴人未細究募資認股同意書內容,僅確認其上記載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5%,即簽名於其上;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1日匯款1,000萬元至林仕偉指定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林仕偉於000年0月間再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仍有困難,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上訴人向陳文偉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還款資力後,始向朋友洪邑錡、許聖文借款,委由洪邑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40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另委由許聖文委託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人、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林仕偉允諾被上訴人公司於1年後即112年3月24日清償欠款,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5%,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紙作為借貸之擔保,並將此次借款數額填入被證2募資認股同意書作為借款憑證。林仕偉於000年0月間又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仍有不足,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向友人郭宗穎借得款項後,委由郭宗穎委託其母陳佳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林仕偉允諾被上訴人公司於1年後即112年4月7日清償,借款利息為年利率10%,林仕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1紙作為借貸之擔保,上訴人委託郭宗穎前去收取支票時,林仕偉提供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作為借款之憑證。上訴人未有投資事業之經驗,對於林仕偉經濟狀況一無所知,不可能率然投資林仕偉尚未成立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況被證2、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內容語焉不詳,約定事項與一般公司籌備階段不能營利之法規範衝突,且被上訴人公司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111年10月止,足見兩造間確為借款關係。爰依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資林仕偉欲成立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其中1,000萬元投資款係由林仕偉交付騫園公司簽發之同面額、發票日112年2月28日支票1紙予上訴人收執;另600萬元投資款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方式匯款至林仕偉個人之系爭台新帳戶,並在被證2募資認股同意書上簽名。訴外人郭宗穎因投資林仕偉欲成立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及方式匯款200萬元投資款至林仕偉個人之系爭台新帳戶,且在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前開600萬元投資款、郭宗穎前開200萬元投資款,均匯入林仕偉個人之系爭台新帳戶後,由林仕偉以匯款或領現方式,貸與金錢給訴外人邱宏伯,款項未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證2、3募資認股同意書其上亦無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僅有騫園公司擔任保證人,利息則由林仕偉以其經營之咖啡廳收入及魚塭養殖收入支付上訴人,足見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票款或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8-200頁)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07月21日設立登記,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林仕偉。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召開董事會議,由全體董事三人(林仕偉、陳文偉、李俊霆)推選陳文偉為董事長,於111年10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原審卷第67-71頁)。其後,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修改公司章程並改選林雍舜為董事、林少文為監察人(原審卷第39頁),於112年5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林雍舜。
 ㈡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匯款1,000萬元至林仕偉個人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台新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人之名義,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林仕偉於111年3月、4月間,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即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遭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以存款不足為由於112年5月8日退票
 ㈣被證2、3募資認股同意書(原審卷第99-113頁)形式上為真正。
 ㈤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票據倘係有權代表法人之人所簽發,即非屬偽造之發票行為,法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且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依同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第58條規定,認董事長代表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末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
  林仕偉於111年3月、4月間,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不爭執事項㈠、㈢),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林仕偉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並有辧理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限,衡諸常情,公司與交易相對人間業務往來,常以票據作為支付或信用工具,足徵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就公司之營業活動,應有代表公司簽發票據而為交易行為之權限,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就董事長職權有限制之規定,足認林仕偉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為公司簽發票據法律行為之權限。是以,林仕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應屬有權代表,其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與代理行為無涉,且不因其後被上訴人公司改選董事長為他人,而溯及使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有效成立之票據債務效力發生動搖。準此,系爭支票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林仕偉所簽發之有效票據,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公司則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林仕偉收受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宗穎交付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之投資款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該投資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公司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不爭執事項㈤),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所為票款請求,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宗穎分別投資籌備中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被證2、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99-113頁),上訴人對於該募資認股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觀諸被證2募資認股同意書記載:「茲立合夥契約人因欲成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籌備處) 公司負責人:林仕偉(以下簡稱甲方)與楊錦龍(以下簡稱乙方) 保證方: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 三方因合夥投資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事宜協議訂定契約條例如下:一、乙方投資甲方經營投資管理公司事宜,投資經營管理授權給予甲方全權處理處分。二、契約付款方式,按乙方認股比例於簽約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或現金,由甲方分配現金流。...。五、甲方負責人通知各認股人,於五日內補足,無法補足則將重新計算原股份比例。六、成立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乙方認股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日期2022.2.20。年利率25%。簽章:林仕偉(印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日期2022.3.23。年利率25%。簽章:林仕偉(印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日期2022.3.24。年利率25%。簽章:林仕偉(印文)。備註:入股金額100萬元以上,年利率10%。入股金額300萬元以上,年利率15%。入股金額500萬元以上,年利率20%。入股金額1000萬元以上,年利率25-30%。七、股東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即系爭台新帳戶)。立協議書人: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甲方:林仕偉。乙方:楊錦隆。丙方: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99-104頁);再觀諸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記載:「茲立合夥契約人因欲成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籌備處) 公司負責人:林仕偉(以下簡稱甲方)與郭宗穎(以下簡稱乙方) 保證方: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 三方因合夥投資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事宜協議訂定契約條例如下:一、乙方投資甲方經營投資管理公司事宜,投資經營管理授權給予甲方全權處理處分。二、契約付款方式,按乙方認股比例於簽約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或現金,由甲方分配現金流。...。五、甲方負責人通知各認股人,於五日內補足,無法補足則將重新計算原股份比例。六、成立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伍仟萬元整。乙方認股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日期111.4.7。年利率10%。簽章:林仕偉(印文)備註:入股金額100萬元以上,年利率10%。入股金額300萬元以上,年利率15%。入股金額500萬元以上,年利率20%。入股金額1000萬元以上,年利率25-30%。七、股東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即系爭台新帳戶)。立協議書人: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甲方:林仕偉。乙方:郭宗穎。丙方: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109-115頁),可知被證2、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明確記載上訴人、郭宗穎各別投資由林仕偉為負責人欲成立之籌備中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全權授權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投資經營管理,約定不參與合作之退股方式等,並記載認股金額及年利率等具體內容,且由林仕偉為負責人之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證方等內容;上開被證2、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使用之文字非艱澀難懂,文意明晰,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不致生有難以瞭解文字內容意涵之情事;又被證2、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契約全文全無揭示「金錢借貸關係」相關文字,契約當事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佐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與被證2、3募資認股同意書所載「乙方認股金額5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日期相符;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堪認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係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宗穎係為履行被證2、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所載合夥投資籌備中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出資義務,而匯款至林仕偉個人之系爭台新帳戶,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投資籌備中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而交付投資款予林仕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⒊據上各節,上訴人及證人郭宗穎因投資林仕偉為負責人之籌備中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以附表二所示匯款交付投資款予林仕偉,林仕偉雖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收受投資款之憑證,惟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800萬元本息,非有理,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證人林仕偉以被上訴人公司需款,向上訴人800萬元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借款800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證人林仕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6年間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曾二度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因為有新建案需要資金,另外經營民間放款也是需要資金,公司股東陳文偉是我乾爹,他認識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因陳文偉的社會地位,且陳文偉口頭向上訴人保證若借款有問題,陳文偉會負責清償,所以上訴人才同意借款1,800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其中1,000萬元是上訴人自己的錢,600萬元是上訴人向朋友借調的,另外200萬元則是郭宗穎借錢給被上訴人公司,這三筆錢都是匯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因為借款金額龐大,如果上訴人直接匯款到公司帳戶的話,我就要跟會計師說明金流原因,如果是投資,我就必須要給他們上訴人公司股份,但公司是我白手起家設立,我不想讓上訴人掌握公司,所以我請上訴人先把錢匯到我的個人帳戶,再由我轉帳支付被上訴人公司應付款項,其中800萬元左右是支付被上訴人公司新建案、土地款及公司開銷,其餘1,000萬元是供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民間放貸款使用。上開過程都是陳文偉跟上訴人談的,陳文偉跟我說,我們拿了上訴人1,800萬元,要給上訴人憑據跟擔保,所以我簽發系爭支票及騫園公司票交給上訴人。系爭支票是一年期支票,是因為我預計騫園公司大型建案大約在112年3月份左右資金會回籠,屆時我可以把騫園公司賺的錢借給被上訴人公司再還給上訴人,所以我跟上訴人說,借款期間大概一年左右,但沒有說確切清償日期。又因當時我與陳文偉有一起加盟住商不動產、成立咖啡廳及水產養殖公司,人事開銷很大,我們想再成立投資公司,吸引股東加入投資資金,000年00月間,我與陳文偉、林雍舜籌備成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所以我就使用騫園公司大型建案的募資認股同意書修改成被證2、3募資認股同意書的形式給上訴人及郭宗穎簽名,作為借款的保障。被證2、3募資認股同意書我有事先給陳文偉看過,並跟陳文偉討論要給上訴人幾分的利息,上訴人本來是要求25%,但經過我與陳文偉的討論,後來決定利息是一個月二分,直至000年00月間,我因擔任負責人的騫園公司有一個54戶大型合建透天別墅建案,被黑道押去簽署解除合建契約後,被踢出被上訴人公司,不能再插手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之前,我以自己經營的咖啡廳營收、養殖魚塭的收入,以及向上訴人借來1,800萬元未用完的錢支付利息,按月給付上訴人每個月利息36萬元,並未支用被上訴人公司的錢付利息,也沒有向被上訴人公司索回我支付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16-227頁),證人林仕偉上開證詞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證稱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需款而向上訴人借款,且為提供上訴人保障,其中1,000萬元交付騫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其餘800萬元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然證人林仕偉以其個人之系爭台新帳戶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究係上訴人公司借款抑或係證人林仕偉因籌備中之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投資款,與證人林仕偉個人應負義務,關係至為密切,則證人林仕偉前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非無疑義。本院審酌證人林仕偉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會投資該等認股同意書的事務,而該投資事務為借款給茄萣邱宏柏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證人林仕偉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用於投資認股事務,而非用於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業務,至為明確。復審酌證人林仕偉如因被上訴人公司需款而向上訴人借款,則證人林仕偉理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以免公司負責人個人財務與公司帳目混淆不情,始符一般常情,證人林仕偉身兼籌備中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負責人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提供個人之系爭台新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亦匯款至林仕偉個人之系爭台新帳戶,金額高達800萬元,證人林仕偉證述係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核與一般借貸常情已有不符;佐以證人林仕偉於本院證稱其每月支付給上訴人36萬元利息,係由林仕偉以其個人資金支付,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墊付利息等情,則依一般借貸應由借款人支付利息之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應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再者,證人林仕偉提供被證2、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供上訴人、郭宗穎簽署之際,契約當事人對於該同意書記載「三方(指上訴人或郭宗穎、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籌備處、騫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投資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協議訂定契約條例」及相關投資管理約定內容之事宜,知之甚詳,惟上訴人及證人林仕偉未予說明有何以被證2、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代替兩造間借款憑證之合理必要;又證人林仕偉縱有按月支付利息予上訴人,然支付利息之原因非僅有借貸乙途,且依被證2、3募資認股同意書所載,圓方投資顧問管理公司負有給付投資利息之義務,自無從以證人林仕偉有交付上訴人利息,即謂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是依上各情,證人林仕偉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800萬元,以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⒉證人郭宗穎具結證稱:我與上訴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公司向他借款,但他資金不夠,所以向我借200萬元,約定月息2分,上訴人請我把錢直接轉給被上訴人公司,我請我母親陳佳琦用她的帳戶轉帳給被上訴人公司,我未親見兩造間談借款事宜,利息多數是林仕偉連絡直接拿給我,或叫我去被上訴人公司拿,有1、2次是上訴人拿給我。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是上訴人不在台南時,叫我去被上訴人公司簽的,我沒有問為何要在被證3募資認股同意書上簽名,林仕偉叫我簽,我就簽,我只有確認簽名與利息正確,因為當時我已經匯款完成,這筆200萬元借款是上訴人向我借的,我是針對上訴人,上訴人叫我帶印章去被上訴人公司簽文件,簽完後再把文件帶回來收好等語(本院卷第230-235頁)。是依證人郭宗穎證詞可知,其係聽聞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非親自見聞兩造間借貸事實等情,尚無法憑其上開證詞證明附表二編號4匯款係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
 ⒊證人許聖文具結證稱:上訴人跟我說借錢給建設公司可以賺利息錢,所以我就借上訴人200萬元,但因為我帳戶金額不夠,我就拿現金給陳威志、林哲民,請陳威志、林哲民從他們帳戶把錢匯到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上訴人跟我說一年內會清償,月息為4萬元,上訴人有按期給付利息,到期也已經清償我200萬元完畢。我不知道兩造間的借錢經過,也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投資林仕偉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7-230頁)。是依證人許聖文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係證人許聖文依上訴人指示,委請陳威志、林哲民匯款至系爭台新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2、3匯款係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
 ⒋據上各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800萬元借貸合意,及有依該合意交付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林仕偉所簽發之有效票據,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8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或返還借款80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0,3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HA0000000
112年3月24日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600萬元
2
HA0000000
112年4月7日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3日
新善志有限公司
400萬元
2
111年3月23日 
陳威志
100萬元
3
111年3月24日 
林哲民
100萬元
4
111年4月7日   
陳佳琦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