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
郭如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因不當行為遭解雇,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加班費等案件調解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表「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之文字,並張貼上訴人匯款12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下稱系爭貼文),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不得對第三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及不得對上訴人為不利言論之約定。上訴人係經由客人閱覽系爭貼文後告知前店長即訴外人王浿珊,再由王浿珊轉知而得知上情,且被上訴人受雇上訴人公司達4年之久,當為其親友所周知,系爭貼文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得特定所指對象為上訴人,足使第三人對上訴人有錯誤印象,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該貼文中之文字,僅係被上訴人感嘆自身遭遇勞資爭議之感想,對於兩造係因何事項調解、調解情形及調解內容,均未提及,且依系爭貼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資訊欄雖載有「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司」,但經營手機配件商店名為「瑞O」者甚多,上訴人經營之手機配件商店招牌,亦非以此為店名,客觀第三人並無法以此特定係兩造間有勞資糾紛,又被上訴人IG僅限好友可以觀看,並非開放給所有人觀覽,該些好友早已知悉兩造間存在勞資糾紛,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之行為。況該項亦僅約定若有違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必然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計算,而是應以具體造成之損害範圍、數額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具體受有何損害、該損害與系爭貼文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給付加班費等案件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
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蔡昱樺(即被上訴人)12萬元,應於112年8月15日前匯入蔡昱樺指定之帳戶」;第7項約定:「相對人係考量
聲請人任職已久、不願與聲請人對簿公堂等友善因素而同意給付
上開金額,並非以聲請人請求是否有理由作為給付依據,故兩造就
本案及調解內容均願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第三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如有違反,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以第1至4項計算」。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在IG發表:「長達了半年的努力,雖然比預期要回的錢還少,但至少我們還是贏了,一路走來真的辛苦了,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面對勞資爭議不要怕站出來,該是你就會是你的」等文字,並張貼「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司」匯款12萬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上訴人係以「睿亮」為公司名稱對外經營手機配件銷售事業。
㈠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已構成對第三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而云云。惟查,依系爭貼文內容觀之,「瑞O手機配件有限公司」已與上訴人對外經營手機配件銷售事業之公司名稱「睿亮」不同,且名為「瑞O」之手機配件公司所在多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結果可參(見調字卷第57、58頁),則系爭貼文是否具有足使觀覽之人得以辨識或特定匯款、收款者即為兩造之資訊,已非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
公司達4年之久,當為其親友所周知,系爭貼文確實得使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後特定所指對象為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之IG並非公開供所有人觀覽,而是僅限特定好友閱覽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甚詳,亦有其IG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頁),可徵被上訴人所辯其IG僅開放好友觀覽,且該些好友早已知悉兩造間存在勞資糾紛等情,並非無稽。縱閱覽系爭貼文之人因與被上訴人之交情,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曾於手機配件公司上班、兩造間存在勞資爭議等情,而得自行臆測與此相關,亦難以此逕謂系爭貼文客觀上含有足使觀覽之人辨識或特定匯款、收款者即為兩造之資訊。況自系爭貼文之圖文內容觀之,觀覽者除可知悉有「瑞O手機配件公司」轉帳12萬元之情外,並無法知悉或特定係何人、因何事項、基於何種約定內容而為此轉帳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第三人揭露上訴人因勞資糾紛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對第三人揭露調解事項與調解成立之內容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
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所寫「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等文字,屬於對上訴人不利之言論,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云云。惟系爭貼文並無足使觀覽之人特定或辨識所稱對象,已如前述,自難以上開文字逕謂被上訴人有何發表對上訴人不利言論之行為。況依系爭貼文所載「這世上真的太多沒踢過鐵板的慣老闆,面對勞資爭議不要怕站出來,該是你就會是你的」等內容觀之,核屬被上訴人對於勞資爭議之感想及評論,尚難逕認係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發表之言論。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對其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云云,亦屬無據。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