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方鴻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氧生馨蕙芳膠囊」(以下簡稱
系爭膠囊)、「欣華草本噴喉液」(以下簡稱系爭噴喉液)、「清新草本喉糖」(以下簡稱系爭喉糖)、清潤飲等保健用品(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保健用品),被上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貨款總計574,010元。然因系爭膠囊之藥材配方係上訴人所提供,故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膠囊銷售量之出廠價5%作為給與上訴人之權利金(即出貨明細記載之顧問費),而
上開貨款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膠囊權利金109,250元,及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302,070元,上訴人尚欠貨款162,69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00元。至於上訴人稱權利金約定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就上開積欠之貨款,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又質疑被上訴人出貨之數量及金額,單憑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存款憑條,難證其
抗辯之事實為真,是其
抵銷抗辯無可採。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
自承同意給付「銷售」權利金5%予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從未將進出貨報表給予上訴人查閱,上訴人對於權利金之金額完全僅憑被上訴人之告知,原審雖傳喚證人劉崇庭到庭作證,卻未令其提供出貨數量單據資料,又要
兩造一同清點,有判決前後矛盾之情。
⒉依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有就系爭噴喉液修改配方,再
比照漢聖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聖公司)所有漢聖噴喉液配方與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噴喉液配方,不僅外觀、品名有明顯差異,成分經上訴人修改保留6種成分,
捨棄另6種成分,不能僅因係利用漢聖噴喉液之成分為基底,即否認上訴人修改創新配方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噴喉液亦應給付5%權利金予上訴人。
⒊又依財政部國稅局對權利金之定義可知,權利金就是購買權利所需之價格,權利金即以進貨供銷售時就存在,有銷貨才有權利金之說法完全悖離市場準則,故權利金之收取為被授權人所決定之數量
而定,被上訴人抗辯以銷售數量計算純屬無稽。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33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氧生馨蕙芳膠囊」(即系爭膠囊)、「欣華草本噴喉液」(即系爭噴喉液)、「清新草本喉糖」(即系爭喉糖)、清潤飲等保健用品(即系爭保健用品)。
⒉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膠囊」銷售量出廠價之5%權利金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膠囊」銷售量出廠價5%權利金共109,250元(即出貨明細記載之顧問費29,250元、4萬元、4萬元)。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噴喉液」是否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廠價5%權利金之協議?
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38,33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保健用品,扣除已給付之貨款302,070元及系爭膠囊出廠價5%之權利金09,250元,仍積欠貨款162,690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62,690元
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訂購單、被上訴人之進出貨總表、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對話紀錄、出貨單為憑(見調字卷第15-16、原審卷第121-13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保健用品共計578,010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膠囊」之權利金109,250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共計266,070元(計算式:62,710+78,800+20,000+25,760+45,000+19,800+4,900+9,100=266,070)、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43,800元(計算式:18,400+800+2,000+2,000+14,000+6,600=43,800),以及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帳戶計20,560元(計算式:12,000+4,000+4,560=20,560),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共計138,330元(計算式:578,010元-109,250元-266,070元-43,800元-20,560元=138,330元),有110年6月30日、111年8月10日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上訴人進出貨總表、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明細、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33、121-125頁)附卷
可稽,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138,330元貨款等語,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積欠貨款逾138,330元之主張,則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貨之數量及金額不正確云云,惟並未明確指出如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8,330元,
核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此部分原審已判決駁回確定),則屬無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膠囊權利金不足,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噴喉液權利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LINE購物商品說明、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資料、上訴人學經歷介紹、舒噴19草本噴劑與系爭噴喉液比較圖片及上訴人所合書籍封面(見原審卷第107-111頁、本院卷第31、33頁),均未載明兩造間就系爭噴喉液有權利金之約定,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抗辯之權利金協議存在。
⒉證人即漢聖公司負責人劉崇喜於原審中
具結證稱【被上訴人與漢聖公司有合作關係,有委託漢聖公司製作系爭膠囊、系爭噴喉液,但只有口頭但沒有簽訂合作契約。系爭膠囊部分,我記得是上訴人有拿配方過來漢聖公司,有討論成分問題,因要確認是屬於保健食品成分,不能含有藥物,不然會違反藥事法,但兩造後來如何協調我不清楚。至系爭噴喉液,是拿漢聖公司的噴喉液作為參考,但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討論,我不清楚,但漢聖公司之噴喉液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噴喉液並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們本來就有噴喉液配方,當時兩位(指上訴人方鴻明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華吾)到我們公司來,我就說我們的不錯,當時欣華(被上訴人)他們說不錯,後來他們之間我不清楚,當時的配方每一個樣式不一樣,可能會做部分調
適,當時噴喉液是另外產品,它是新產品,因為我們市場上不一樣,成份上不一樣,所以會去做部分修改。配方是我們調的,是欣華跟我說需求,配方是我們調的。至於欣華與上訴人之間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噴喉液有權利金之協議。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兩造就「系爭噴喉液」有權利金之協議,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噴喉液應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短付之系爭膠囊的權利金,及應付之系爭噴喉液的權利金,抵銷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主張上訴人無權抵銷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計算系爭膠囊權利金之出貨量及出貨金額不正確云云,惟並未明確指出如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膠囊的權利金有短少云云,自乏依據,
不足採信。
⒉觀上訴人提出之【欣華草本噴喉液網路銷售截圖、感謝信、欣華官方網站截圖、草本噴喉液截圖、書籍封面照片、出版授權合約書影本、噴喉液外包裝說明照片】,其上均無隻字片語載明兩造就系爭噴喉液有何權利金之約定,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噴喉液有權利金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膠囊、系爭噴喉液之權利金的
請求權云云,不
足憑採。
⒋從而,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膠囊、系爭噴喉液之權利金,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已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