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EX-3500號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4時45分許行經台86線橋下便道與萬年七街口,因其支線道車(閃光黃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紅燈)之過失,致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怡岑所有、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牌照號碼BHV-96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該車輛毁壞部分,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215元(其中工資為168,375元;零件415,840元),扣除零件折舊及王仁宏應負擔百分之30肇責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95,749元。【計算式:(584,215元-161,716元折舊)x(l-30%)=295,749元】。依證人簡怡岑所提出之「林怡岑、王仁宏-111年10月23日交通事故損失明細表」(原審卷197頁),其中汽車維修費僅記載3,532元(自費),足見林怡岑將維修費用
債權讓與王仁宏僅為其自費3,532元部分,王仁宏與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和解之内容並未包含
本件修車費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屬於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立法意旨為使保險人之
代位求償權不致落空,並無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應通知
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特別規定,此與
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之
債權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不同。是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後,不待通知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得對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上訴人既已賠償被保險人,而受移轉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
請求權,而後被上訴人縱仍對無債權之被保險人為給付,應屬非債清償,被上訴人無理由執以
抗辯。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對王仁宏所為之給付20,000元仍屬有效之清償(假設語氣),亦僅能就該20,000元之金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當時已經和對方調解,也有簽字蓋章,當時調解人員也都在場,代表已經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已經有賠償給訴外人林怡岑。調解完之後一個多月,上訴人有寄一個通知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賠償,但被上訴人已經調解完了,為何還有這個?調解當時已經有談到修車費的部分,被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的修車費30多萬元,所以有談到是否被上訴人就不用再負擔對方的修車費,被上訴人自己的修車費用被上訴人就自行負擔,有談到此部分。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宏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七街與台86線橋下便道交岔路口處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王仁宏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怡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4,215元(含工資費用168,375元、零件費用415,840元);林怡岑於112年5月2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仁宏,王仁宏於同日由簡怡岑代理,與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簽立112年刑調字第0183號調解書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維修照片、發票、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73972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調解書、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月3日南南民字第1130017180號函附調解卷宗附卷
可稽(調字卷第11-39頁,南簡字卷第29-69、89、113-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二)茲就兩造主要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宏成立之前開調解,其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車輛的車損?
⑴
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當事人已於契約書中約定之事項,自不能脫離其文字、文義與內容意涵本身而於事後加以扭曲、增益或忽略,此為契約解釋
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 ⑵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調解內容不包含系爭車輛車損
云云,然觀之該調解內容記載:「
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
聲請人(即訴外人王仁宏)醫療費、修車費、復健費、工作損失及慰問金共計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對造人於112年5月2日在調解委員當場以前述金額給付予聲請人,不另立據。對造人修車費自行負擔。兩造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起就本件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南簡字卷第89頁),並無排除系爭車輛車損之記載,且於被上訴人給付王仁宏的項目裡也已經明確載有「修車費」,就其文義與意旨,即是指稱系爭車輛的修車費,別無其他。是上訴人所指前詞,已與前開調解書之客觀內容有所扞格。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證人簡怡岑,但細閱其證詞內容可知(南簡字卷第175-177頁,簡上字卷第60-62頁),其代理王仁宏於進行前述調解時,並未有明確向被上訴人提出、告知、表示系爭車輛已有保險賠付而不在調解範圍或應扣除已賠付金額等情事,此與被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內容較可以相符;而簡怡岑雖證稱:20,000元其實不包含之前車損,因為車損已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南簡字卷第176頁),但其此部分證詞涉及的保險賠付之事,並未於調解當時揭示於外而使被上訴人可以確切認知及知悉,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執此事項作為討論調解的內容或要素,自不會將該事項當作意思表示內容的一部分,加以林怡岑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讓與王仁宏的債權讓與書面中也沒有任何條件或限制的記載(南簡字卷第127頁),簡怡岑也證述調解當時並未詳細討論修車內容(南簡字卷第175頁),亦未將相關事宜記載於該調解書當中,因此簡怡岑
前揭證詞僅為其存在於內心的主觀念頭,並無可能使被上訴人與簡怡岑均
彼此認知而達成意思
合致。
⑶從而,依前揭契約解釋之客觀性原則,實無法認為
上開調解內容有排除系爭車輛車損的
合意情形。
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有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
適用?
⑴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該項
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
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同此見解。進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險事故)生後,對原
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另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99年9月5版再刷,第479-480頁)。
⑵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4,215元予該車輛所有人林怡岑,但截至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成立上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王仁宏(由簡怡岑代理)之時,上訴人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的原債權人林怡岑,均未有將已發生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債權移轉之情對於被上訴人為通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又林怡岑係於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受讓債權之後,於同年5月2日又將該債權依約定移轉方式讓與王仁宏,有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
可參(南簡字卷第127頁),然林怡岑於同年5月2日當時已非債權人,縱然林怡岑與王仁宏訂有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但讓與人即林怡岑已非債權人,並無債權標的可以讓與給王仁宏,王仁宏無從取得該債權,其等所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客觀上並無發生債權轉讓之準物權移轉效力,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因未受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通知而不知林怡岑已非債權人之狀態,於進行前開調解時,其
乃是認知王仁宏係自林怡岑受讓該債權而與之成立調解並為清償,就對於債務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受到保護之利益狀態,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自仍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上揭法定債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其基於上開調解成立而對於王仁宏所為之給付,可發生清償效力。
⑶綜此,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因清償而使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即無再對於上訴人負擔該賠償義務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
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即乏依據,難以准許。
(三)
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749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屬允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