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婉瑜
蔡士傑
上二人共同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惠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7頁)附卷
可稽,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1號卷第63頁),
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⒈上訴人陳婉瑜對被上訴人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以下簡稱
系爭債務),陳婉瑜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
裁定認可在案,
詎上訴人陳婉瑜未依
上開消債核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另一上訴人蔡士傑訂立
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被上訴人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
⒉上訴人二人於109年8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夫妻
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產生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
請求權,而上訴人陳婉瑜已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而上訴人蔡士傑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理推斷上訴人陳婉瑜應對上訴人蔡士傑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卻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無償行為,而上訴人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下即已有此項行為意圖,由此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實係上訴人陳婉瑜因自身債務壓力龐大,欲脫產並與上訴人蔡士傑
合意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前階段行為,仍應屬於無償行為。又上訴人二人於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為
離婚之登記,並於離婚協議書內再次載明拋棄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更
可徵上訴人陳婉瑜係藉故清償對上訴人蔡士傑之債務,以達完全脫產並逃避
債權人追償之目的。
(二)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
按夫妻協議離婚及
法定財產制關係結束時就剩餘財產分配考量涉及原因眾多,並
非名下財產較多之一方即應分配差額予他方。且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離婚時未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
云云,推認上訴人陳婉瑜與蔡士傑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係為脫產,實係邏輯跳躍,不足為採。
(二)上訴人二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2月11日登記離婚,上訴人陳婉瑜於婚姻中因理財不當,已積欠被上訴人及其他多家銀行卡債,又於108年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近200萬元,上訴人陳婉瑜因而於108年3月26日未告知上訴人蔡士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
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琇妃作為
擔保,向訴外人沈琇妃借款7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務),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6月26日。
惟系爭抵押債務清償期屆至時,上訴人陳婉瑜因無力清償,央求上訴人蔡士傑協助,上訴人蔡士傑
乃於108年10月28日代上訴人陳婉瑜向沈琇妃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及
違約金共728萬元;其後上訴人陳婉瑜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士傑。則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上訴人蔡士傑之代償金額內獲得
對價,故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並非無償。
(三)上訴人二人於111年12月1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亦載明:「乙方於婚姻期間108年3月26日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爾後無力償還,經雙方商討後,甲方協助償還乙方抵押房產民間借貸700萬元整及所產生利息的債務,乙方則同意甲方提出辦理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足證上訴人陳婉瑜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上訴人蔡士傑之實質原因係基於上訴人蔡士傑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外,亦有雙方預計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進行剩餘財產結算之緣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陳婉瑜積欠被上訴人267,149元及利息(即系爭債務)未清償。
⒉上訴人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士傑所有。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法律行為及回復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
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若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
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
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
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之後陳婉瑜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實質上仍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蔡士傑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支票、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5-88頁)為憑;被上訴人則否認係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觀上訴人蔡士傑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知其確於108年10月28日轉帳728萬元,而臺灣銀行於當日亦開立受款人沈琇妃、面額728萬元之本行支票,且沈琇妃於當日並書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抗辯蔡士傑於108年10月28日代陳婉瑜清償其積欠沈琇妃之債務乙節,應為可採。
⒉陳婉瑜既係於蔡士傑在108年10月28日代償其積欠沈琇妃之系爭抵押債務後不久,隨即於108年11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士傑,且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蔡士傑前揭代償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陳婉瑜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蔡士傑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對價,該移轉行為雖係以「贈與」原因登記,實則仍係有償行為等語,應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以「贈與」原因登記,據以主張該移轉行為係無償云云。惟審酌一般人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節稅或其他個人原因,常隱藏真正移轉原因;而本件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蔡士傑,係有對價,並非無償之贈與,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
所載原因係贈與,即據以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有償云云,
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權利,據以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惟夫妻財產之分配,涉及諸多因素,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供獻、對子女之付出,甚至曾有互相借貸等情,被上訴人以陳婉瑜放棄夫妻財產分配,即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自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有償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抗辯陳婉瑜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蔡士傑係無償行為等語,則為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既為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陳婉瑜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蔡士傑之行為係有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婉瑜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於法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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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6.84平方公尺土地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7.78平方公尺土地 | |
|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