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蘇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陳敬于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受僱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自對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起訴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4,967元。
⒉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
⒊看護費用630,8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357,000元: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計15個月。
⒍減損勞動能力2,070,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至70歲止,共計87個月。
⒎起訴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46,027元、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榮總醫院)醫療費用5,990元。
⒐未來植牙費用120,000元。
⒑終身看護費用15,235,502元:以每日以2,600元計算。
⒒受有精神上損害16,006,000元。
㈡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5,48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657,928元,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上訴人
聲請宣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18,704,108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1,657,928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704,108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704,108元,及被上訴人許峻銘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至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 ㈠被上訴人許峻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門路1、2段交岔路口作左轉往東門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對向直行車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長榮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到正在持續左轉之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兩車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⒈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節損傷、⒊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⒋左足壓砸傷、⒌雙側肺部鈍挫傷、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⒎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於當日接受緊急經血管動脈栓塞處置及左下肢骨外固定手術,於翌(19)日轉住院,
復於109年2月24日接受⒈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⒉左足背清創手術,又於109年3月4日接受⒈左下肢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⒉左側遠端尺骨骨釘移除手術,並於109年3月9日接受清創手術,再於109年03月16日接受植皮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
㈡上訴人因⒈左側骨盆骨折術後、⒉左側遠端股骨幹骨折術後、⒊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⒋左側外踝骨折術後、⒌左側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術後、⒍左側遠端尺骨骨折、⒎右側遠端橈骨骨折、⒏輕微雙側肺部挫傷、⒐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於109年5月5日入榮總醫院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根據該院109年11月6日復健科評估結果,上訴人左上肢:左腕關節活動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
旋轉活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 度),症狀固定,無法再改善;左下肢:骨盆骨折合併大腿股骨及小腿脛骨骨折,屬於同側多處骨折,且為粉碎性骨折。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本的狀態。目前狀況為雙下肢不等長(長短腳),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目前長短腳已無法再改善,往後需穿著增高鞋墊。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至少45度),症狀固定,難再進步。關於肌力部分,目前已距受傷後9個月,能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尚無法行走。因長期臥床之肌力減損,即使積極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至少2年內都會需要以枴杖輔助行走。
㈢被上訴人許峻銘上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公訴後,因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許峻銘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㈤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之醫療費用636,774元。
㈥上訴人請求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4,667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不請求其中證明費(含泌尿科診斷書費)3,010元、肝膽腸胃科門診160元;被上訴人除不同意給付身心醫學科門診320 元、泌尿外科住院費2507元、泌尿門診320元
暨證明書費120元外,其餘38,230元均同意給付。
㈦上訴人請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61,516元部分,經上訴人同意不請求住院收據其他費用明細表1,780元中之680元,雙人病房費差額12,160元、自費醫師諮詢費2,000 元,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46,676元。上訴人請求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08,484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58,484元,僅爭執其中50,000元之按摩、護理費用。
㈧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630,8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㈨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056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㈩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類別: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接受榮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屬於中度失能,
嗣為追蹤病程,再於111年12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整體落在中度失智等級。
上訴人領有鑑定日期為111年5月24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3年6月30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52.3情緒功能)、等級為重度,與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等級為輕度。
依被證12員工出勤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許峻銘簽到時間為8:15,簽退時間為晚間5:20。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4,415 元(其中醫療給付64,415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失能給付項目如原審卷㈡第179頁所示) 。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基音團契大隊長;被上訴人許峻銘為國立成功大學研究所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致創傷性壓力症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及未來專人看護費用?上訴人得否請求按摩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刑事案件,於審理中
勘驗:⑴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有1台白色廂型車先行左轉進入東門路1段,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對向車道有1台黑色小客車,後方另有1台紅色小客車,當黑色小客車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方紅色小客車正閃左側方向燈,前車輪駛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被上訴人許峻銘之視線看不到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其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該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紅色小客車持續閃左側方向燈,車頭微偏左,車身已駛入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左轉,車頭轉向左側道路即東門路2段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⑵該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段車身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0出現在畫面左側,對向黑色小客車直行駛過該交岔路口,黑色小客車後方之紅色小客車行近該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1出現在畫面右側,並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右後方,與黑色小客車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欲左轉,此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已超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旋於系爭汽車右側車頭前,與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再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之長榮路段,為設有中央分向島之雙向兩車道,雙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可行駛機車,而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對向外側車道路況被紅色小客車阻擋,在對向是否有其他直行來車處於不明之狀況下,被上訴人許峻銘本應注意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況,隨時作停讓直行車之準備,待有路權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繼續左轉進入東門路2段,卻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對向直行車況前,即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待發現對向車道有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駛來,已閃避不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上訴人許峻銘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勘驗結果亦顯示上訴人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1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黑色小客車左後方車道,在黑色小客車通過交岔路口時,與黑色小客車尚有至少4輛機車之距離,此時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而在上訴人左前方準備左轉之紅色小客車,正行駛在中央分向島前方之人行穿越道上,車頭偏左,車身尚未全部進入該交岔路口。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於錄影播放時間00:00:02已超越紅色小客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沒有減速,並行駛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紅色小客車右前方,接近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隨即與系爭汽車碰撞,前後僅1秒不到2秒,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減速,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紅色小客車右後方,距離該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時,紅色小客車前方直行之黑色小客車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當時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已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準備左轉,雖直行之上訴人有優先路權,然上訴人左前方視線被黑色小客車阻擋,交岔路口內是否有其他轉彎車輛狀況未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仍應減速慢行,注意該交岔路口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所有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未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現正在左轉彎、由被上訴人許峻銘駕駛之系爭汽車時,已不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遭撞擊,
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責任。
⒋基上,被上訴人許峻銘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騎乘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分別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許峻銘、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責任,方屬公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有誤,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10%之責任
云云,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失能與系爭事故有關:
⒈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事故減損上訴人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院稱「1.個案於109年2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⒈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影響關節;⒉左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影響關節;⒊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膝關節不穩定;⒋左側外踝骨折;左腳外踝、跟骨、骰骨、第五掌骨及第五趾骨骨折;⒌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⒍左側骨盆骨折;⒎雙側肺部鈍傷』。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0日
期間最後一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發生系爭事故後,持續追蹤接受醫療院所復健治療至111年5月,達兩年以上;建議認定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2.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7%,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1%。」,且檢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關於「3目前症狀」部分記載「安排111年7月21日接受門診評估,個案在家屬陪同下,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可自行回答相關問題,偶爾有悲傷情緒。自訴症狀包含:左前胸疼痛、雙手腕疼痛、雙側臀部疼痛、左下肢無力及大腿麻痛。日常生活中,可雙手持碗筷吃飯,可自己坐在馬桶上洗澡。車禍後就持續左前胸疼痛,但不會因為深呼吸而加劇。自述臀部疼痛在他人協助自坐姿站起或行走時加劇,無法自行自坐姿站起,雙手扶持時,右腳可單腳站立,可自行持四腳拐杖行走5至10公尺;外出需坐輪椅,可自己推輪椅。自述常作惡夢,但惡夢內容多與車禍事件無關,例如:爬山爬不上去、被家人遺棄等。不會不自主回想起車禍畫面,常想起與肇事對方處理事件之過程。當他人提及車禍時,會想著如何幫助其他車禍受害者,不會想逃避。覺得與他人產生疏離感,持續恐懼,無法專注,常忘記剛剛想做什麼,難以入睡,去教會時,無法和原本熟識的教友有良好互動」,並於「5臨床診斷,及該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之討論」中關於「5.8創傷後壓力症」部分,記載「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本院鑑定判斷上訴人臨床表現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33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
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51頁至第268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接受成大醫院鑑定評估時,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
⒉上訴人雖提出榮總醫院身心身心醫學科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失能等語,然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腦傷,自難
遽認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因創傷性腦傷致失能,須終身專人看護云云,即難採信。
⒊準此,原審以上訴人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現象,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失能與系爭事故有關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以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損害額及終身看護費用,當屬有據。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按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按摩費用,雖據提出成大醫院疼痛科診斷證明書、亞蜜爾工作坊收據、曾慶仁出具之領款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自難遽認確屬治療所必要,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指摘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云云,自不可採。
㈣關於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所受傷害歷經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
核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許峻銘之學、經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財產所得情形如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6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
自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