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蔡麗茹
蘇淑珍律師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認定上訴人在交通事故後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
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就上訴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受有腦傷」乙節,未調查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