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黃雅琳
張稚盈
洪晏蓁
俊華工程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仕豪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 追加被告 吳欣翰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呂松霖
胡芳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鉉皓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
之。又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
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
依職權調
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
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原告係於被告黃鉉皓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鉉皓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請求被告黃鉉皓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刑案
乃以「被告黃鉉皓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
報酬,即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上開款項
旋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被告黃鉉皓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摘錄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於113年7月29日認被告黃鉉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復於同日以裁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此有刑案判決在卷
可參。是上述刑案之被訴犯罪事實,即為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及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陳基明、黃雅琳、吳姿瑩、張稚盈、洪晏蓁、俊華工程有限公司、吳欣翰、呂松霖、胡芳萍」為被告,並請求上開追加被告與起訴時之被告黃炫皓
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原告於111年10月底因遭詐欺集團慫恿至BANKCEX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原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騙集團指示,以自己及女友陳芷函的帳號在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及追加被告之帳號,
俟原告欲提領獲利金額時,卻無法出金,追加被告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無端將
渠等申辦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在民事法律關係上,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非屬侵權行為,追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保有上開金額,否則即屬
不當得利」
等情,為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
(三)原告所追加起訴之陳基明等9人,與原訴被告黃鉉皓係屬不同之當事人,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追加之訴所主張各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與原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行為關聯性,且原訴被告與追加被告各自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以及各追加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均需各別調查審認,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已
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兩者間之主要爭點及須調查之事實顯然互異,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從援用,本院尚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況且,原告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
合議庭提起
上訴後,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裁定移送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是以,倘任令原告於本件追加陳基明等9人為被告,形同剝奪其等本得就原告對其於第一審提起之訴訟,可獲三級三審(第一、二審之事實審及第三級審之法律審)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更損及追加被告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得為追加之情形,
揆諸首開法文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抗告,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 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