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玟儀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相 對 人 郭桑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麗雅
相 對 人 蔡月
郭明達
上列
當事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之補費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
抗告人住所,縱以該寄存送達之日期計算,生效時點應為112年11月17日,而該裁定之諭示補費
期間為7日,故抗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之前應均可依法補費,然依卷內原審
鈞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之記載「三.如未繳納,自即日起,請予拒收。」等語,顯於抗告人仍得依法補費之期限之前,即拒絕收受抗告人之補費,故原審
嗣後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作成
上訴駁回之
系爭裁定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審即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於112年8月24日判決,該民事判決書於112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嗣抗告人及李亦汝於112年9月11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到院(按:
斯時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原審
乃於112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及李亦汝應於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5元,該補費裁定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事件全案卷宗
可稽,並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
堪可認定。
㈡、承上,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補費裁定既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經加計10日寄存期間,應認係於112
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次查,觀諸該補費裁定,其上記載之補費期限為7日(見原審卷第67頁),從而,抗告人之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期限應為112年11月24日。然查,
稽之原審
書記官於112年11月10日製作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其上記載「李亦汝、李玟儀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期間內有否經收
上開款項,認有查明之必要。…如未繳納,自即日起,請予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乃係於抗告人之補費期限(即112年11月24日)之前即拒絕收取補費款項,
於法尚有未合。雖原審書記官嗣於112年11月28日再次製作詢問簡答表,用以查詢「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是否有經收前述第二審裁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然前述112年11月10日詢問簡答表既已明載「自即日起(即112年11月13日),請予拒收」等語,且查此後並未再通知本院收款專戶臺灣企銀得予收受補費,從而即無法判別此段期間(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24日)是否有抗告人進行繳費而遭拒之情事,故原審於112年11月29日以抗告人及李亦汝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
渠等上訴,容有違誤。
㈢、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