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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王永河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相  對  人  趙恩慶  


相  對  人  宸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恆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自受理抗告人(即原告)起訴狀,僅以113年度營簡字第21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未補繳即於送達後5日内駁回原告之訴,觀諸裁定用語,並未給予抗告人就訴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抗告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再行工作,生活陷入困頓,難以為繼,是以本件是否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形,本尚未可知。再者,車禍事故肇責歸屬釐清不易,常需送往鑑定機關為鑑定,此周知之事實;故與有過失與否係由審判法院參酌兩造意見及鑑定報告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法院顯未就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告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逕以新台幣(下同)3,331,089元作為核定本件原告主張可獲得之利益,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就核定裁判費數額陳述意見,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聲請駁回。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31,089元,於113年4月8日裁定應於收受補費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則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訴訟費用核定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第4項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由上開條文文義及立法理由明確可知,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方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謂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即須提供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其113年2月15日民事更正及陳報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31,089元,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裁定依抗告人主張之數額3,331,089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顯有誤會。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生活陷入困頓,應合於訴訟救助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其自己最為了解,因此,當事人若有合於訴訟救助之情形,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仍須主動向法院聲請。惟遍閱原審全卷,抗告人並無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審自無從依職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就其起訴狀所主張之數額詢問抗告人,就車禍事故雙方肇責部分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觀抗告人之113年2月15日民事更正及陳報狀所載,僅敘及相對人趙恩慶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並未主張其亦有過失,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況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本無須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法院就其與有過失,應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