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