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59萬9,49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臺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
可稽;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
訴訟繫屬時即113年4月12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
可考,共計199萬2,384元〔計算式:100萬+100萬×6%÷365×6,037天≒199萬2,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199萬2,384元,以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
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199萬2,384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並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
期間為6年;再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599,497元(計算式:1,998,324×5%×6≒599,4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