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鄭玉梨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茲因股票遭變賣後所受損害不可回復,強制執行法第18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請准命聲請人最低額度擔保遲延利息後,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679號執行命令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執行其所提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即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故聲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