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4,303,141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中「
債務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3,802元(下稱
系爭分配款)執行,並分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辦理,
嗣由本院扣押債務人英美公司之系爭分配款,並為後續之強制執行,
惟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利業已由英美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讓與聲請人,是債務人英美公司已無受領分配款之權利,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48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07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44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對系爭分配款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44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一併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07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惟查,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乃「許榮唐」,而聲請人並未對許榮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訴訟,即逕請求停止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茲審酌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44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系爭分配款金額為14,343,80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上開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三審案件,應
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303,141元(計算式:14,343,802元×5%×6=4,303,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