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兼 法 定
陳蕙蘭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3,107,03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09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
擔保金額時,則係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113年度補字第7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堪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乃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394,000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3%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1份在卷
可按;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
訴訟繫屬時即113年7月17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系爭訴訟事件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
可考,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4369萬0,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43,690,121元以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院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
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43,690,121元,考量系爭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1,500,000元,屬於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
期間為6年;再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107,036元(計算式:43,690,121×5%×6=13,107,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